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61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文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文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簡文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58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心存僥倖,執意駕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應予非難;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從事工業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並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本次犯罪未肇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撤緩偵字第24號被告簡文清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之3
四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文清於民國100年12月6日上午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林家花園附近某薑母鴨店內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薑母鴨後,於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新北市○○區○○街○巷○號居所。嗣於同日上午1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1段○○○區○○路口前為警查獲,經對其為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58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簡文清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自白;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檢察官陳炎辰
李秉錡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