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義敦選任辯護人賴佩霞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991號、106年度毒偵字第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義敦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義敦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10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7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214、215、2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能戒絕毒癮,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一)於106年1月24日18時51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扣除為警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於106年1月24日18時51分許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於106年4月15日16時52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扣除為警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於106年4月15日16時52分許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以下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文書等證據,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對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並於本院於審理時提示檢察官、被告與其辯護人,檢察官、被告與其辯護人均未對證據能力表示意見,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施用2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惟另稱何時施用忘記了等語,經查;
(一)被告分別於106年1月24日18時51分許、106年4月15日16時52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結果確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尿液代碼Z000000000000、Z000000000000)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6月14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於106年6月21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
(二)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液(氣)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參照),此亦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悉事項。查本件鑑定機關為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該鑑定報告所示,係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其鑑定方法依上揭說明,自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所得之結果堪以採信。因此,本件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檢驗報告,既經上開檢驗法確認被告之尿液檢體有甲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自可資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
(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份;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尿液中可檢出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約1至5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而其成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再大部分安非他命免疫分析法可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GC/MS)分析方法確認結果;又服用緩釋劑型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可於服用後0.7-11.3小時,於尿液首次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單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最高濃度出現於服用後1.5-60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1月27日管檢字第0970011797號函、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函、97年7月7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函、97年7月24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函分別參照;準此,被告分別於106年1月24日18時51分許、106年4月15日16時52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分別經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揆諸前揭說明,起訴書所載被告於前揭採尿之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情,堪可認定。
(四)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經執行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7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二級毒品罪,依前開法文,應依法追訴,本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論罪科刑。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因持有毒品罪經判處刑罰之紀錄,竟仍不知戒絕遠離毒品,不僅殘害自己身體健康,亦間接危害社會安全,本非不得嚴懲;惟念其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係屬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及其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並提出服務證明書、甄試簡章及報考證明資料等為證。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5年7月28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次年即106年1月、4月間即再犯本案之2次犯行,且被告亦曾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是被告經上開之刑事程序後,均未能知所警惕而再犯本案之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之情事,而不予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子真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