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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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5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宗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6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宗良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宗良明知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隱匿犯罪所得,因此,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31日前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之某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開立之中華郵政光華郵局帳號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款簿、金融卡、密碼,先依指示將提款卡之密碼更改為「556677」後,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陳建發 」成年男子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其等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人取得陳宗良交付之金融卡等物後,即與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5年8月31日15時30分許,致電向 陳寶如 佯稱係友人 鄭詩瑜 ,並稱:亟需款項周轉云云,使陳寶如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1日12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民壯郵局,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將新臺幣(下同)5萬元存入對方指定之系爭郵局帳戶內,又於
105年9月2日上午10時10分起,以電話與 張淑芬 聯絡,佯裝為其友人「 劉淑惠 」,因有急用故向其借款,致使張淑芬陷於錯誤,於105年9月2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之郵局內,臨櫃匯款3萬元至陳宗良上開系爭郵局帳戶之內。嗣因陳寶如、張淑芬發覺受騙,始報警究辦。
二、案經陳寶如告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張淑芬告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先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審易卷第19頁),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上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證據顯示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宗良固坦承將系爭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詐欺集團會將系爭郵局帳戶為詐欺使用之行騙工具,伊是要找工作並向借用人確認系爭郵局帳戶是要供線上簽賭的賭客匯款所用,才放心將系爭郵局帳戶存摺、將更改完成特定密碼之提款卡寄出去,伊沒有去詐欺云云(見本院審易卷第28頁)。經查:
㈠上開系爭郵局帳戶確係被告申請開設、請領提款卡使用、變
更新設密碼,被告依指示將系爭郵局帳戶以郵寄方式寄予「陳建發」,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審易卷第18頁至第19頁、本院易字卷第28頁至第30頁),復有系爭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清單、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表(見桃檢偵查卷第16頁、第19頁)等資料在卷足憑,是被告陳宗良所申辦之系爭郵局帳戶確實於提款卡更改完成特定密碼後連同存摺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一節,堪可認定。㈡被告將其申辦之系爭郵局帳戶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持有,且
該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間,分別向證人即被害人陳寶如、張淑芬施以詐術,使證人即被害人陳寶如、張淑芬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至系爭郵局帳戶中,後該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等情,此有證人即被害人陳寶如、張淑芬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及證人即被害人陳寶如、張淑芬之郵局匯款申請單、中華郵政楊梅光華郵局105年8月20日至105年9月10日間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桃檢偵查卷第14頁、第17頁,新北檢偵查卷第17頁)在卷可稽,,是證人即被害人陳寶如、張淑芬均遭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且依詐騙集團指示將款項存入被告系爭郵局帳戶後,證人即被害人陳寶如、張淑芬匯入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提領之事實,堪予認定,而被告所交付系爭郵局帳戶,確已為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所使用無疑。
㈢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5年8月31日前
之某日,將其所申辦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詐騙集團以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作為詐欺之轉帳人頭帳戶,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而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需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交付予不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使用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個人亦可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收購或租用等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以從事財產犯罪。
⒉再者,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
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為防止他人取得帳戶盜領存款,理應會妥善保管金融卡及存摺,斷無任意放置之理,且提款卡或存摺一旦遺失,理應立即報警或辦理掛失。而詐騙集團之成員為避免警員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正犯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正犯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其本身,則所詐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甚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則詐欺正犯所使用之帳戶,必須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詐得款項。申言之,詐欺正犯絕不可能使用他人遺失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之帳戶或非經他人同意使用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帳戶,以免除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有向借用人確認帳戶是要供線上簽
賭的賭客匯款所用,不會作為詐欺集團使用之行騙工具後,伊才放心將系爭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出去等節(見本院審易卷第41頁),矧之本件被告上開所辯借用人表示帳戶係做為線上簽賭之用,線上簽賭除公益彩券外均屬非法行為,顯見被告提供系爭郵局帳戶時已知會遭使用於非法行為無訛,況利用各種名義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對此應知之甚詳,被告復無法說明真正借用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可知被告與該人並非熟稔之朋友,而在不熟悉之情況下,仍將帳戶存摺、更改完成特定密碼之提款卡交付予對方,況其復自承交付上開帳戶相關資料係為從事有關線上簽賭等本屬犯罪等行為。是顯見被告將帳戶資料交付,有容認對方利用其帳戶為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甚明,被告上開所辯,毫無可採。
㈣此外,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
員為未滿18歲之人,爰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該詐騙集團成員係成年人,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確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
故意,提供其所申辦之系爭郵局帳戶存摺、更改完成特定密碼之提款卡予詐騙集團成員,以遂行前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殊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所申辦之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更改完成特定密碼之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陳建發」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乃利用被告之幫助,向證人即被害人陳寶如、張淑芬詐得財物,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至被告雖提供其所有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依指示更改完成特定密碼之金融卡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依現有卷證,除可認被告將系爭郵局帳戶相關資料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持之作為不法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外,尚乏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騙成員之組織亦有所認識,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提供其所有系爭郵
局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藉此詐得證人即被害人陳寶如、張淑芬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不顧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因
出售、出借金融帳戶因而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卻仍交付帳戶之存摺、更改完成特定密碼之提款卡予他人,致使真正犯罪者難以被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非是,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及被害人、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5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涂偉俊法官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錫屏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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