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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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典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營偵字第149號),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典融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活動扳手、老虎鉗及水管剪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吳典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9
年度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1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1年7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
㈡詎吳典融仍不知悔改,於103年1月18日3時許,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攜帶其所有金屬製、質地堅硬,客觀可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老虎鉗及水管剪各1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台南市○○區○○街○○○號前,以活動扳手將臺南市政府新營區公所工務科職員 李阿鐘 監管之路燈基座螺絲拆卸,然後將路燈搬至路旁空地,再以老虎鉗及水管剪剪斷路燈內電纜線竊取之。嗣吳典融將竊得約24公尺長之電纜線1條(600V、2X14mm),以上開機車載運離去時,行經隋唐街及復興路620巷交岔路口處,因見警巡邏為免事跡敗露,遂將上開機車停放於該處路口並將電纜線棄置路旁後徒步離去。後於同日5時10分,吳典融再度返回上開交岔路口,欲騎乘上開機車載運電纜線離去時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吳典融上開活動扳手、老虎鉗及水管剪各1支及電纜線1條(業經李阿鐘具領)而查悉上情。
㈢案經李阿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提起公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案被告吳典融所犯之罪,係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
所列之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得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且本案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審判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50條但書之規定,此裁定當庭宣示,命記載於筆錄即可,不用製作裁定書面),此有本院104年2月5日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33頁)附卷足憑,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見警卷第2至5頁)、檢察
官偵查(見偵卷第20至22頁)及本院審理程序中(見本院卷第33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阿鐘於警詢(見警卷第7至8頁)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0至13頁)。②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8頁)。③照片16張(見警卷第19至26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於本院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及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85年度台上字第5457號判決意旨可參)。扣案之活動扳手、老虎鉗及水管剪各1支,為金屬製、質地堅硬,此有扣案照片1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5頁上方照片),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屬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係屬兇器無疑。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明白供述上開兇器係本人所有之物(見本院卷第24頁),就上開判決意旨,屬攜帶兇器無疑。
㈡核被告吳典融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論罪、科刑與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吳典融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因
失業無經濟來源為本件竊盜之犯行,且所偷竊之電纜線係民生用電之必要設備,有安全上之作用,竟仍不顧他人人身、財產之安全,將之剪斷竊取欲變賣謀利,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竊得之財物已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並兼衡被告吳典融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職業為從事水塔清洗,每月收入約2萬元,有正當職業竟仍竊盜他人財物,離婚,有1名15歲女兒由前妻照顧,父母親約70歲等家庭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又被告持以竊盜之活動扳手、老虎鉗及水管剪各1支為被告所有,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梓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東平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①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②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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