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繼字第25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司繼字第25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繼字第2599號聲請人 林王秀戀 關係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宗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王麗香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王麗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3年2月5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街○○○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王麗香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王麗香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間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王麗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王秀戀與被繼承人王麗香之祖父 王潜 同為臺南市○里區○○段○○○○○○號土地之共有人,因王潜業已於民國(下同)35年2月1日死亡,上揭不動產並由被繼承人及王潜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又被繼承人復於10
3年2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未依法選任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辦理分割前開共有之土地,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民法第1178條規定,聲請鈞院准予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以確保被繼承人遺產可獲妥適管理等語。
二、按家事事件法第136條規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時,其聲請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並附具證明文件:⑴聲請人,⑵被繼承人之姓名、最後住所、死亡之年月日時及地點,⑶聲請之事由,⑷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時,其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事由;親屬會議未依第134條第2項或第135條另為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適用前項之規定;而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除自然人外,亦得選任公務機關。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又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再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8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被繼承人王麗香之祖父姓名「王潜」雖與聲請人林王秀
戀所提臺南市○里區○○段○○○○○○號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共有人姓名「 王潛 」不符,惟審酌王潜之其他繼承人於本院103年度營簡字第22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中並未否認有繼承前揭土地之事實,且依該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王潛之住所地「臺南縣佳里鎮○○000號」與王潜戶籍謄本登載之本籍地「臺南州北門郡佳里街新宅322番地」尚屬相符,故聲請人指稱其與被繼承人王麗香之祖父「王潜」同為臺南市○里區○○段○○○○○○號土地之共有人,堪可採信。又被繼承人業於10
3年2月5日死亡,其第一及第三順位繼承人均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另被繼承人配偶、父母與祖父母則均早於被繼承人死亡等情,亦有卷附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本院103年度司繼字第607號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拋棄繼承之相關卷宗等可稽,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出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㈡再本院審酌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
後,如有剩餘,應歸屬國庫,且遺產管理人之選任係屬法院之職權,其職務涉及公益性,除應注意遺產處置之公平性外,尚須慮及其適切性,即應兼顧被選任人對遺產、遺債之瞭解程度、處裡遺產事務之能力與利害關係等綜合判斷之,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負有管理國有財產之權責,由其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執行管理及清算遺產職務,應屬適當,故聲請人前開請求,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梁雅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官李翠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