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29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文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有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述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1毫克,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顯著降低仍為行駛,本次係再犯酒後駕車行為,顯漠視輕忽公眾交通安全之態度,對行車大眾及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潛在之危害甚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936號被告陳文遠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里區○○路○○○號11樓之4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遠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仍於103年12月21日下午3時許,在臺南市善化區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上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嗣於同日晚上20時42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號前,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並於晚上20時43分許,當場測試其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文遠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佐,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
檢察官孫昱琦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書記官張純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統一編號:D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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