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訴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49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 律師
張宗存 律師 陳振榮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嘉義 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34號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6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戊○○(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係嘉義縣朴子市新庄里第17屆里長,甲○○係嘉義縣朴子市新庄里里幹事,2人均為嘉義縣朴子市新庄里辦公處(下簡稱新庄里辦公處)之成員,2人明知嘉義縣區域性垃圾焚化廠營運階段提供回饋金,係由嘉義縣政府核撥予新庄里等5個里,程序上須備齊回饋金年度使用計畫書,經嘉義縣政府核准後,由縣政府將金額撥交予嘉義縣朴子市公所使用,採實支實付之方式使用前述回饋金,里辦公處成員係為嘉義縣政府處理回饋金計畫書之人。戊○○與甲○○於民國95年5月間利用「94年度嘉義縣鹿草垃圾焚化廠回饋金」舉辦「金門環境觀摩活動」,活動限制參加成員須設籍新庄里,每戶免費以1人為限,戶內人口超過6人,增加1人免費,超過10人,增加2人免費,倘係自費方式,每人需支付新臺幣(下同)5,500元,於出團時由旅行社向參加人員收取。前述活動由戊○○將「新庄里金門觀摩活動通知單」責由鄰長派發各戶並收繳,收繳之報名表,交由戊○○彙整後,由戊○○及甲○○負審查參加人員資格之義務。詎戊○○及甲○○共同基於為第三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竟違背上述審查義務,於上開活動通知單收取時及於95年5月19日出團時,均未要求收取參加人員之國民身份證,以供確實審核參加人員是否符合上述活動限制,並知悉陳 龔麗珠 、 洪寶金 、 吳顏 緊、 陳秀錦 等4人並未設籍在新庄里; 楊逸萱 實際設籍在嘉義縣朴子市新庄里1之13號,未符合前述戶內人口超過6人,增加1人免費之條件,而將住址填寫設籍於嘉義縣朴子市新庄里10之10號; 黃玉芳 實際設籍在嘉義縣朴子市新庄里73號,未符合前述戶內人口超過6人,增加1人免費之條件,亦未填寫活動通知單,均應採自費方式參加,戊○○、甲○○違背前述審查義務,而令上述6人均以免費方式參加,致嘉義縣政府回饋金經費增加支出33,000元,足生損害於嘉義縣政府關於前開回饋金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二、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 陳龔麗珠 、 吳顏緊 、洪寶金、陳秀錦、黃玉芳、 黃素慎 、 陳明聲 、丙○○、丁○○、 盧春霖 、己○○、 郭展宏 、庚○○及同案被告戊○○(相對於被告甲○○部分)於調查站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既不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9-40頁),且無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例外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規定,自均無證據能力。
㈡另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具傳聞性質之陳述證據,被告於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違法蒐證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同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按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如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若何罪責(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7號判例參照)。
四、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有背信罪嫌,無非以下列證據為其論據:㈠戊○○及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戊○○係嘉義縣朴子市新庄里第17屆里長,被告甲○○係嘉義縣市新庄里里幹事,並於95年5月有舉辦金門環境觀摩活動之事實。㈡證人陳龔麗珠、吳顏緊、洪寶金、陳秀錦、黃玉芳、黃素慎、陳明聲、丙○○、丁○○於偵查中之證述及陳龔麗珠、吳顏緊、洪寶金、陳秀錦、黃玉芳、楊逸萱之戶籍謄本各1份暨參加人員名冊8紙:陳龔麗珠、吳顏緊、洪寶金、陳秀錦未設籍在嘉義縣朴子市新庄里;楊逸萱未實際設籍在嘉義縣朴子市新庄里10之10號,活動報名單卻填寫設籍在嘉義縣朴子市新庄里10之10號;黃玉芳之戶籍設在嘉義縣朴子市新庄里73號,未填寫活動報名單,且上述6人均有參加活動但未自費之事實。㈢證人盧春霖、己○○、郭展宏、庚○○於偵查中之證述:上開活動之限制應由里辦公處成員負審查義務之事實。㈣嘉義縣區域性垃圾焚化廠營運階段提供回饋金自治條例3紙:回饋金係由嘉義縣政府核撥由嘉義縣各鄉鎮市公所使用之事實。㈤嘉義縣朴子市新庄里辦公處函、嘉義縣朴子市公所函1份及新庄里金門觀摩活動通知單1紙:嘉義縣朴子市新庄里確有辦理金門環境觀摩活動之事實。㈥嘉義縣朴子市公所黏貼憑證用紙及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1紙:嘉義縣朴子市公所關於上開活動共支付71萬7,240元之事實。㈦新庄里金門觀摩活動通知單111紙:楊逸萱未實際設籍在嘉義縣朴子市新庄里10之10號,活動報名單卻填寫設籍在嘉義縣朴子市新庄里10之10號;黃玉芳未填寫活動報名單之事實。
五、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承辦上開觀摩活動時證人陳龔麗珠、吳顏緊、洪寶金、陳秀錦、楊逸萱、黃玉芳不符免費參加資格而未依規定自費參加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圖利或背信之故意或犯行,辯稱:㈠被告甲○○主要職務係處理里內之行政工作,就村里回饋金一事係居於協助處理之地位,並未擔負審核之責:自強活動係里長與鄰長會議所決定,里幹事係依照決議內容依法行政,又里長與鄰長會議已明確說明自費人員須於報名表上詳加註明,故當里長交付報名表予里幹事,里幹事乃將報名表交予工作人員繕打造冊,並請工作人員留意有無註明自費,被告並未親自繕打參加人員名冊。㈡其為里幹事,受民政課長及里長指揮監督辦事,並無審查權限,亦不因里長戊○○身體不佳而取得審查權限,且法令並未明確規定何人有審查權,其相信鄰長所提出之資料,因循舊例未要求提出謄本及身分資料核對,固有行政疏失,但並無圖利或背信之動機及行為。㈢被告甲○○並無圖利黃玉芳之犯意:鄰長丙○○僅詢問能否再為報名,被告於得知黃玉芳之資料後隨即交由工作人員乙○○繕打,丙○○既居於鄰長之職務,對於其女兒黃玉芳是否符合免費參加觀摩活動之資格勢必較被告更為知情,而被告並未擔負審查之責,又黃玉芳之地址雖有繕打錯誤與未註記「自費」之瑕疵,惟此係被告將黃玉芳之資料告以工作人員乙○○後,該工作人員於為繕打過程中所生之過失,黃玉芳之所以會名列編號1之位置係因被告告知乙○○時該名冊已先繕打完畢,其後該車首位報名里民臨時退出始將黃玉芳名字遞補其上,並非係被告指示工作人員如此記載,若被告確有圖利黃玉芳之犯意,其僅需要求工作人員接續名冊編號繕打即可,何須再多此一舉將其繕打於首位,是被告主觀上並無圖利證人黃玉芳之犯意至明等語。
六、經查:㈠被告甲○○於95年間係擔任嘉義縣朴子市新庄里里幹事乙職
,此為被告甲○○於調查站詢問時及偵查中均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3、34頁),並有嘉義縣朴子市公所97年8月22日朴市政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嘉義縣朴子市公所在職證明書乙份(見原審卷第103、104頁)在卷可稽。次按「村、里幹事由民政課長承鄉(鎮、市、區)長之命令指揮監督之,在執行其他各課業務時,受有關課長之指導,並受配屬村、里長之督導,辦理村、里一切公務」,臺灣省村里幹事服務要點第2點定有明文(見原審卷第43頁);而村、里幹事之服務事項包括推行村、里育樂活動及村、里長交辦事項等情,此觀上開服務要點第8點規定甚明;再參酌卷附嘉義縣朴子市公所里幹事職務說明書關於工作項目及工作權責之記載(見原審卷第327頁),堪認被告甲○○擔任嘉義縣朴子市新庄里里幹事期間,係受配屬里長之督導而辦理該里之一切公務無誤。而95年5月間嘉義縣朴子市新庄里使用「94年度嘉義縣鹿草垃圾焚化廠回饋金」所舉行「金門環境觀摩活動」係由被告甲○○基於里幹事職銜及原審同案被告戊○○以里長職銜先後核章並以朴子市新庄里里辦公處名義檢具「94年度嘉義縣鹿草垃圾焚化廠回饋金年度使用計畫書」向嘉義縣朴子市公所申請撥款執行等情,亦有嘉義縣朴子市新庄里辦公處94年12月27日朴市庄里字第170號函及附件「94年度嘉義縣鹿草垃圾焚化廠回饋金年度使用計畫書」(見他字卷第14-15頁)各乙份在卷可稽。參以被告甲○○於偵查中亦供承:伊於95年間為辦理金門觀摩活動曾由原審同案被告戊○○指示通知各鄰長開會決定旅遊地點、日期、設籍限制及人數限制,而開標後由市公所印製報名表,再請各鄰長來開會說明報名日期及交付報名表予各鄰長,期限完後將報名表交至里長處,只要里長收齊就會交給伊,伊就請工作人員登到參加名冊(見偵卷第34頁)等詞,顯見被告甲○○受里長戊○○之督導而對於上開觀摩活動之籌辦確負有執行之權責無疑。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甲○○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上開「金門環境觀摩活動」籌辦亦係其主管之事務,至堪認定。
㈡嘉義縣鹿草鄉垃圾焚化廠營運階段所提供之回饋金,係由嘉
義縣政府依嘉義縣區域性垃圾焚化廠營運階段提供回饋金自治條例撥交予與該焚化廠廠址所在地相關地區之市公所使用,其目的在回饋設籍焚化廠廠址所在地相關地區之居民,其程序上須由接受回饋之市公所擬定回饋金年度使用計畫書,報請嘉義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處理基金管理委員會審議通過後,由市公所檢送領據及納入預算證明予嘉義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核銷,再由嘉義縣政府撥交市公所執行;而嘉義縣朴子市新庄里亦劃屬嘉義縣鹿草鄉垃圾焚化廠廠址所在地之相關地區,得以朴子市新庄里名義擬具回饋金年度使用計畫書向朴子市公所申請使用嘉義縣鹿草鄉垃圾焚化廠營運階段所提供之回饋金等情,此觀嘉義縣區域性垃圾焚化廠營運階段提供回饋金自治條例第1條至第3條(見他字卷第11-13頁)規定甚明,並有嘉義縣環境保護局97年2月4日嘉環廢字第0970001896號函(見原審卷第53頁)乙份在卷可佐。而被告甲○○擔任里幹事時曾依里鄰長會議決議擬具「94年度嘉義縣鹿草垃圾焚化廠回饋金年度使用計畫書」向嘉義縣朴子市公所申請撥款執行等情,業如上述,並據被告甲○○於調查站詢問時供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4頁),是其基於承辦上開事務之實務經驗,對於上開回饋金之設置目的、使用限制及相關法令規定自難諉為不知。此外,被告甲○○於偵查中亦供稱:金門觀摩活動係由里鄰長會議決定旅遊地點、日期、設籍限制及人數限制,要設籍新庄里每戶1人、戶內人口6人以上增加1人、超過10人增加2人(見偵卷第34頁)等語;復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有參加金門觀摩活動之里鄰長會議,伊再依里鄰長會議決議內容去草擬活動通知單之註記事項並交由他人打字(見原審卷第307、308頁)等詞,並有「新庄里金門活動通知單」111紙(見調卷第16-127頁)附卷可佐,是被告甲○○主觀上對於依里鄰長會議所議決之該次觀摩活動辦法,該觀摩活動限制「參加人員須設籍新庄里,每戶免費以1人為限,戶內人口超過(含)6人增加1人免費,超過10人增加2人免費,若係以自費方式參加,則每人需支付5,500元,於出團時由旅行社向參加人員收取」等情,亦屬明知。
㈢而證人陳龔麗珠、吳顏緊、洪寶金、陳秀錦確未設籍在嘉義
縣朴子市新庄里;楊逸萱未實際設籍在嘉義縣朴子市新庄里10之10號,活動報名單卻填寫設籍在嘉義縣朴子市新庄里10之10號;黃玉芳之戶籍設在嘉義縣朴子市新庄里73號(未填寫活動報名單),欲參加系爭觀摩活動應自費,然上述6人參加系爭活動卻未自費等情,業據證人陳龔麗珠、吳顏緊、洪寶金、陳秀錦、黃玉芳、黃素慎、陳明聲、丙○○、丁○○於偵查中證述 綦詳 (見偵卷第38、41、19、40、41-42、40-41、37、35-36、37頁),核與陳龔麗珠、吳顏緊、洪寶金、陳秀錦、黃玉芳、楊逸萱之戶籍謄本各1份(見他字卷第19-30頁)至暨參加人員名冊8紙(見調卷第9-16頁)相符,復經被告所坦承在卷,堪信為真實。
㈣然:
⒈證人陳龔麗珠部分:
陳龔麗珠設籍在嘉義縣朴子市○○里○○路○○○號(見他字卷第19頁),而在上開觀摩活動參加人員名冊上其住址則記載為朴子市新庄里1號之9(見調卷第9頁),且未在備註欄註記為自費參加等情,固有其戶籍謄本及上開觀摩活動參加人員名冊(甲車)各乙份在卷可稽,然證人陳龔麗珠於偵查中結證稱:其報名表係由其夫代為拿去,由何人填寫伊不清楚(見偵卷第38頁)等語;參以證人即陳龔麗珠之夫陳明聲於偵查中結證稱:伊向第1鄰鄰長拿報名表,由鄰長丁○○幫伊填寫(見偵卷第38頁)等語,而觀諸證人陳龔麗珠參加上開觀摩活動報名表,係與其夫陳明聲共用乙張,其中住址欄僅在其夫陳明聲名字下方填載「嘉義縣朴子市新庄里1號之9」,陳龔麗珠名下並未填載住址等情,此有其與證人陳明聲共用之觀摩活動報名表乙紙(調卷附活動報名表第14頁)附卷可憑,足見證人陳龔麗珠參加上開觀摩活動報名表關於住址欄位之填載並非由被告甲○○所代筆,且填載方式亦難認翔實。
⒉證人洪寶金部分:
洪寶金設籍在彰化縣永靖鄉東寧村東寧巷36弄20號(見他字卷第20頁),而在上開觀摩活動參加人員名冊上其住址則記載為朴子市新庄里5鄰54號(見調卷第15頁),且未在備註欄註記為自費參加等情,固有其戶籍謄本及上開觀摩活動參加人員名冊(丙車)各乙份在卷可稽,然證人洪寶金於偵查中結證稱:伊報名表由何人填載伊並不清楚,因其夫不能參加而由伊代替其夫去(見偵字卷第39頁)等語,而證人洪寶金參加上開觀摩活動報名表,係與其婆婆 歐章 知理共用乙張,其中住址欄填載「朴子市新庄里54號」等情,此有其與案外人歐章知理共用之觀摩活動報名表乙紙(見調卷附活動報名表第108頁)附卷可憑,是證人洪寶金參加上開觀摩活動報名表關於住址欄位之填載原本填載即不翔實,且並無證據認該報名表係由被告甲○○所代筆。
⒊證人吳顏緊部分:
吳顏緊設籍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巷○○弄○號2樓(見他字卷第22頁),而在上開觀摩活動參加人員名冊上其住址則記載為朴子市新庄里2鄰22號(見調卷第13頁),且未在備註欄註記為自費參加等情,固有其戶籍謄本及上開觀摩活動參加人員名冊( 丁車 )各乙份在卷可稽,然證人吳顏緊於偵查中結證稱:其報名表係由其大伯 吳明男 家的人填的(見偵字卷第41頁)等語。而證人吳顏緊參加上開觀摩活動報名表,其住址欄填載「朴子市新庄里22號」等情,此有其觀摩活動報名表乙紙(見調卷附活動報名表第31頁)附卷可憑,足見證人吳顏緊參加上開觀摩活動報名表關於住址欄位之填載方式難認翔實,且非由被告甲○○所代筆。
⒋證人陳秀錦部分:
陳秀錦設籍在嘉義縣東石鄉東港村 港墘厝 95號之1(見他字卷第24頁),而在上開觀摩活動參加人員名冊上其住址則記載為朴子市新庄里7鄰83號(見調卷第16頁),且未在備註欄註記為自費參加等情,固有其戶籍謄本及上開觀摩活動參加人員名冊(丁車)各乙份在卷可稽,然證人陳秀錦於偵查中結證稱:其報名表係由其女婿 高賢文 幫伊填寫,因其女兒設籍當地但沒有空去,所以由伊參加(見偵卷第40頁)等語,而證人陳秀錦參加上開觀摩活動報名表,其住址欄填載「新庄里83」等情,此有其觀摩活動報名表乙紙(調卷附活動報名表第42頁)附卷可憑,足見證人陳秀錦參加上開觀摩活動報名表關於住址欄位之填載並非由被告甲○○所代筆,且原本填載方式亦難認翔實。
⒌案外人楊逸萱部分:
楊逸萱設籍在嘉義縣朴子市新庄里1鄰新庄1號之13(見他字卷第27頁),而在上開觀摩活動參加人員名冊上其住址則記載為朴子市新庄里1鄰10之10號(見調字卷第9頁),且未在備註欄註記為自費參加等情,固有其戶籍謄本及上開觀摩活動參加人員名冊(甲車)各乙份在卷可稽,然證人即楊逸萱之母黃素慎於偵查中結證稱:楊逸萱之報名表係由伊所填寫,伊將楊逸萱之戶籍填載為新庄里1鄰10之
10號(見偵卷第40-41頁)等語。而案外人楊逸萱參加上開觀摩活動報名表,係與案外人 黃俐菱 共用乙張,其中住址欄僅填載一處「朴子市新庄里一鄰10之10號」等情,此有其與案外人黃俐菱共用之觀摩活動報名表乙紙(見調卷附活動報名表第7頁)附卷可憑,足見案外人楊逸萱參加上開觀摩活動報名表關於住址欄位之填載並非由被告甲○○所代筆,且原本填載方式即屬不實甚明。
⒍證人黃玉芳部分:
⑴黃玉芳設籍在嘉義市新庄里新庄73號(見他字卷第28頁
),而在上開觀摩活動參加人員名冊上其住址則記載為朴子市新庄里4鄰23號號(見調字卷第14頁),且未在備註欄註記為自費參加等情,固有其戶籍謄本及上開觀摩活動參加人員名冊(丙車)各乙份在卷可稽,而證人即黃玉芳之父親丙○○就其女黃玉芳報名參加上開觀摩活動之過程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黃玉芳的戶籍在何處?)嘉義縣朴子市新庄里4鄰73號。(當初黃玉芳要報名時,有無填寫報名表?)他沒有寫。(黃玉芳是如何報名?)因為他在讀書,回家玩,我有跟他說何時要去『金門環境觀摩活動』玩,他就說金門他沒有去過,是否可以去,我說我也不知道,要問別人。當時我有問里幹事說我女兒說要去金門看是否有空位。被告甲○○說要我把身分證號碼報給他。後來被告甲○○就跟我說這樣即可。」(見原審卷第245-246頁)等語,核與其偵查中之結證情詞相符(偵卷第36頁);對照被告甲○○於偵查中亦供承:「(丙○○有無打電話問你說還有無位置?)有,我有問旅行社,旅行社說有位置。
」(偵卷第42頁)等語,足徵證人丙○○上開證詞應可採信,是堪認證人黃玉芳參加上開觀摩活動之報名手續係由被告甲○○所親自受理無誤。
⑵而證人黃玉芳所屬該戶(戶長: 黃豋春 ;戶籍地址:嘉
義縣朴子市新庄里73號)之戶內人口共計8人等情,有其戶籍謄本乙份(偵卷第28-30頁)在卷可佐,故除證人丙○○因擔任鄰長原即可免費參加外,依上開活動辦法該戶僅有2人得以免費參加甚明。然該戶業有證人丙○○、案外人 吳秀娟 、案外人 黃玉如 等3人填具活動報名表以免費資格報名參加等情,則有證人丙○○、案外人吳秀娟、案外人黃玉如等3人共同填具之觀摩活動報名表乙紙(見調卷附活動報名表第90頁)及嘉義縣朴子市新庄里金門環境觀摩活動參加人員名冊(丙車)乙份(見調卷第14頁)在卷可憑,從而,證人黃玉芳自應以自費方式始得以報名參加上開觀摩活動。
⑶惟上開參加人員名冊之繕打工作係由嘉義縣朴字市公所
清潔隊員乙○○所負責,此有該公所98年6月30日朴市清字第098000928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頁),而乙○○於本院結證稱:「(丙、丁兩車的參加人員名冊,是不是都是根據里幹事持交的報名表來登打?)是的。(登打的丙、丁兩車,除了這樣制式的觀摩活動報名表外,有沒有根據其他不是這樣的表格的書面來登打?)後來人員有變更的時候,另外有幾張是類似便條紙的方式,我根據便條紙的內容登打上去,我忘記有幾張。(已經根據制式報名表登打完畢後,名冊是不是已經都編好號?)是的。(既已編號完畢,後來人員變更的時候,是如何處理?(因為有人不去,所以就把不去的人那欄刪除,然後再把臨時變更的人員補填上去。)這次參加人員名冊,有無編好號的部分沒有變更,然後才把臨時變更的人員填寫在最後的情形?)沒有,我都是直接插補填在不去的人的欄位。(後來再補報和不去的人員,是否有剛好?若補報的比不去的人多的時候該如何處理?)時間已久,不是那麼清楚了,是不是有剛好已經不記得,若有沒有剛好的情形,我會挪移。(甲○○提供資料給妳登打外,有沒有指示妳人員、編號該如何登打?)我是依據他給我的資料,按照順序登打的。
(根據報名表、便條紙登打,有沒有可能會登打錯誤?)有可能。(對參加人員名冊的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住址等資料,有沒有特別重要的妳有特別審核?)因為有關保險及供里幹事核對,對姓名、出生年月日的部分,我會特別去注意,住址的部分沒有注意的那麼詳細。…(丙車編號1的黃玉芳,是原來的編號還是事後的補登?提示)事隔已久,記不清楚。(黃玉芳的資料,是不是甲○○拿給你的?)是的。(是以何種方式給妳?)不是口頭,他不是拿便條紙就是報名表給我,但是我已經忘記黃玉芳的部分到底是拿便條紙還是報名表給我。(便條紙給妳的時候上面有沒有註明自費的便條紙?)沒有跟我說的或是沒有寫下去的,我就沒有動到,沒有寫的就沒有寫。」等語,是足認系爭丙車參加人員名冊係證人乙○○依照被告所交付之報名表或便條紙所繕打,而被告並未指示乙○○如何繕打,且參加人員之資料有可能會因疏失而繕打錯誤。
⑷是以,證人黃玉芳既係於丙○○繳交報名表後始由丙○
○提供黃玉芳之資料而臨時報名,則證人黃玉芳之資料極可能係被告記載於便條紙上再交付予乙○○繕打,然黃玉芳既未與丙○○、 黃秀娟 、黃玉如記載於同一張報名表上,被告辯稱其就黃玉芳是否符合免費參加之資格係因疏失而未實質審核,尚符合事理;況被告與黃玉芳又非親非故,自尚難僅憑被告未核實審查黃玉芳之報名資格即認被告有圖利黃玉芳之故意。至黃玉芳於參加人員名冊列於編號1、住址記載為「朴子市新庄里4鄰23號」,依證人乙○○前開證詞,此既非被告所指示,極有可能係因黃玉芳係臨時參加而補他人於名冊上之位置,而證人乙○○就其住址因疏失而繕打錯誤所致,亦難憑黃玉芳在名冊上之記載情形遽論被告有圖利黃玉芳之故意。
㈤被告甲○○於上開觀摩活動籌辦期間係擔任嘉義縣朴子市新
庄里里幹事,受配屬里長之督導而辦理該里之一切公務,然核其職位並非經由選舉投票產生,亦不因里長任滿更替而必然隨之異動,是其客觀上並無任何以故意違背審查義務方式,圖得其自己或上開民眾不法利益,或故意損害嘉義縣政府之誘因。參以證人陳龔麗珠、洪寶金、吳顏緊、陳秀錦及案外人楊逸萱之上開觀摩活動報名表關於渠等戶籍地址之記載原即不翔實,且均難逕認係由被告甲○○所經手填寫,而證人黃玉芳部分雖係由被告甲○○親自接受報名,然其並未指示工作人員如何造冊登載,業如上訴,則縱被告甲○○以里幹事身分收受並彙整上開原即屬填載不實之報名表後而未予詳加實質審查,即逕交由乙○○據以造冊,其所為雖屬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影響之程度,然該部分行為究否為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仍非無疑,是依卷內證據以觀,被告甲○○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背信犯行,其所為之證明仍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甲○○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背信罪嫌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未得使本院確信被告有背信罪之犯行,此外,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背信罪行,則按犯罪事實應以證據為其認定基礎,如積極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而依調查所得資料,在一般生活經驗上尚非不得另為其他有利被告之推定,本於罪疑惟輕法則,即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乃原審疏未詳查因而諭知本件被告被訴圖利黃玉芳部分有罪,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請求撤銷原判決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郭千黛法官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魏芝雯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