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上訴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585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號選任辯護人 黃慕容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0號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壹枝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不法持有改造手槍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5年9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借得如附表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而無故持有之。嗣警方於同年12月15日晚間7時40分許,持搜索票在乙○○位於嘉義縣○○鄉○○村○○鄰○○街○○巷○○號住處查獲,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枝。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9、10頁、原審卷第25頁、本院卷第52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扣案可稽,而上開改造手槍經鑑定後,其鑑定結果見於附表所示,認具有殺傷力,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有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月8日刑鑑字第0960001119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25頁),此外,復有查獲照片4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5、16頁),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另被告雖於警偵訊時供稱上開槍枝係借自「甲○○」其人等語(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9、10頁),然迄至本院審結為止,甲○○目前未住家中,都在高雄地區活動,經警搜索、傳喚均未到案等情,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4頁),復經本院查其前科,亦無任何偵字案號偵辦中(見本院卷第61頁),故尚未可遽認被告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所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併為說明。
三、(一)原判決以被告犯行證據明確,依法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按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與損害、犯後態度,依刑法第57條第1款、第3款、第4款、第5款、第6款、第9款、第10款之規定,為科刑輕重審酌之標準。本件被告除於92年曾有酒駕前科被判處拘役25日外,餘無任何危害社會治安之非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被告本身高職畢業,有正當工作,非幫派份子或遊手好閒之輩,僅因結交損友,一時好奇而借用改造手槍,而持有期間並無使用或試射,查獲時並無任何子彈,所生之危險尚小,並無具體惡害,案發後,除坦承犯行外,並供出上手即出借人甲○○,雖警方未能查獲,然其配合辦案之態度甚佳等情。原判決遽予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台幣4萬元,其量刑顯未依上開規定詳予審酌,自有所未妥。被告上訴認原判決量刑過重,尚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二)茲審酌上開事項,並參酌被告素無惡行,係因結交損友,一時好奇而觸法,本件犯後已坦承犯行,然所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確屬情輕法重,被告犯罪情狀衡之社會常情確有堪予憫恕之處,即使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茲斟酌上開情由,量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三)再被告前此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在犯罪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良好,尚知所悔悟,兼衡被告目前在上海品尚金屬表面處理材料公司任職,有到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1頁),家庭成員有妻子及年邁之袓父待其照料,為家中經濟之唯一來源,及前開量刑審酌各事項,因認其經本次罪刑之宣告後,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認對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諭知緩刑5年,且於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又附表所示改造手槍1枝係被告非法持有之違禁物,有殺傷力,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蔡長林法官夏金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岳文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附表:
┌──┬───────┬───────────────┐││槍彈│鑑定文號及鑑定結果│├──┼───────┼───────────────┤│內容│改造手槍1枝(│⑴文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枝管制編號:│96年1月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號函(見偵卷第23-25頁)。│││含彈匣1個)│⑵鑑定結果:係由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