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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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80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錦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緝字第135號、102年度營毒偵字第1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錦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林錦偉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6月20日釋放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營毒偵字第1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96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⑴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2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⑵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更㈠字第37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3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復於97年間,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92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⑵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1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⑶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92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7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⑷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1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四案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而與前揭經定刑後之有期徒刑1年3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0年2月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而於101年2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林錦偉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已有上開施用毒品之情形下,竟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
㈠、於102年2月27日14時許,在臺南市○○區00000000號住處,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3月1日上午12時35分許,因另涉刑事案件為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中埔派出所通知到案製作筆錄,並主動向員警供承其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自首而接受裁判;且警方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㈡、於102年3月28日上午12時許,在臺南市○○區000000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玻璃試管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4月3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里000號旁農地,因另涉竊盜案為警查獲,於警方製作筆錄時,主動向員警供承其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首而接受裁判;且警方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錦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錦偉於警詢時、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鑑識採證同意書1份、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2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分別於102年3月19日、102年4月25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2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認「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與「初犯」相同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是依上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施用毒品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處分,並於上開處分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21號、97年度訴字第918號判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復於事實欄所述之時點更犯本件2次施用毒品罪,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
㈡、核被告前揭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揭二次犯行,均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咸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二㈠、㈡所載之犯行間,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刑執行完畢,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62條所稱自首,指行為人自行申告自己尚未被發覺之犯罪行為,而自願接受法院裁判之行為。其申告之內容,僅須足以使刑事追訴機關憑以查明犯罪之真相即可,不以事實真相完全相符為必要;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裁判上之一罪,如全部犯罪未發覺前,行為人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者,其自首之效力及於全部,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75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8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就事實欄二㈠、㈡所載之犯行,均在警方尚無具體情資顯示被告有施用毒品,或持有任何毒品、施用毒品工具或其他施用毒品之徵象遭警查覺前,即主動向員警供承其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並自願接受採尿調查,有被告之警詢筆錄2份在卷可查;雖被告對事實欄二㈠之行為,僅供出其有施用海洛因行為,揆諸前揭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20號判決,所揭示裁判上之一罪,如全部犯罪未發覺前,行為人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者,其自首之效力及於全部之意旨,堪認被告就事實欄二㈠、㈡所載之犯行,均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前揭犯行,均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2種毒品,顯見其毒癮甚深,且除論以累犯之施用毒品、竊盜前科外,亦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刑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足認其素行非佳。然考量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且犯後坦承犯行,但事實欄二㈠僅向警方自首施用海洛因,與事實欄二㈡係向警方自首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尚有所區別,應予不同評價,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復參以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4月,應未考量被告有自首乙節,尚嫌過重,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思以被告2次所犯均係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侵害法益相同,刑法累加之效應較小,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載,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