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六一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幫助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加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所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唐敏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附錄犯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