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簡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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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簡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竹簡字第70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3011號、94年度偵字第683、1105號),經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累犯,處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9年8月7日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0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明知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係交給不詳姓名綽號「 蔡生先 」之成年男子作為質押(所涉洗錢防制法及恐嚇取財部分另行為不受理判決),並未遺失,竟於民國93年4月28日,至新竹縣竹東鎮戶政事務所謊稱遺失國民身分證,使該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將前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而補發國民身分證,致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公文之正確性。
二、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明知身分證未遺失而申請補發。
(二)新竹縣竹東鎮戶政事務所函及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4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紋瑩上列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
書記官馮玉玲附錄本件論罪引用法條: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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