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0一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為第一審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乙○○原係被害人甲○○之前夫,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其有妨害自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及傷害罪等多項前科,最近一次係因傷害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易字第二二一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明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已於九十一年五月廿三日以九十一年家護字第一二一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其不得直接或間接對甲○○為騷擾、通話之聯絡行為,及限制遠離甲○○位於嘉義市○○街○○○巷○○號之住所至少一百公尺,竟仍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上開保護令核發後,即九十一年五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四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連續以通話騷擾甲○○,並至前址住所之門外辱罵甲○○及敲擊鐵門,因認上訴人連續涉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第四款之保護令罪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已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死亡,有嘉義市西區衛生所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死亡證字第0三二號死亡證明書附卷可佐,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又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定有明文,是本院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夏金郎
法官盧鳳田法官李文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林育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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