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冠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9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葉冠傑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二點一四六公克)暨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組均沒收之。
事實
一、葉冠傑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24日晚上6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鄰○○○00號之1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6時30分許,在嘉義市○○街○○○號前因另案為警盤查緝獲,葉冠傑即主動將褲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玻璃球吸食器2組交由警方扣案,並同意警方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採尿同意書、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扣案物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此外,並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玻璃球吸食器2組扣案可佐。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查本件係被告於107年10月24日晚上6時30分許,在嘉義市○○街○○○號前為警盤查,得悉其為另案毒品執行案件之通緝犯,被告即主動自褲子口袋取出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玻璃球吸食器2組交由警方扣案,並於警詢時坦承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查。而被告所涉毒品執行案件尚不足以合理推論其另涉有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且斯時驗尿報告尚未存在,被告之身體外觀亦未有何施用毒品跡證,復無毒品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警扣案,則在被告交出毒品及吸食器並坦承施用毒品前,顯無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足認被告係於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供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為自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之處遇措施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手段平和,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父親過世,母親尚在,有弟妹各1人,曾從事太陽能組裝業、汽車模具開發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至4萬元間之家庭生活狀況暨為工作提神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2.146公克),經送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據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記載明確,屬查獲之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7頁),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黃亭嘉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