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2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瑞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字第4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瑞銘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江瑞銘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各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類型、時間、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黃亭嘉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107年7月31日上午9│107年8月28日上午9│106年7月10日上午6││犯罪日期│時5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15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許│││時內之某時許│時內之某時許│││││││├────────┼──────────┼──────────┼──────────┤││││││偵查(自訴)機關│嘉義地檢107年度毒偵│嘉義地檢107年度毒偵│嘉義地檢107年度撤緩││年度案號│字第1402號│字第1615號│毒偵字第179號││││││├───┬────┼──────────┼──────────┼──────────┤││││││││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最後├────┼──────────┼──────────┼──────────┤││││││││案號│107年度嘉簡字第1383│107年度嘉簡字第1516│107年度嘉簡字第1741││事實審││號│號│號││├────┼──────────┼──────────┼──────────┤││判決日期│107年10月17日│107年11月22日│107年12月14日│├───┼────┼──────────┼──────────┼──────────┤││││││││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確定├────┼──────────┼──────────┼──────────┤││││││││案號│107年度嘉簡字第1383│107年度嘉簡字第1516│107年度嘉簡字第1741││判決││號│號│號││├────┼──────────┼──────────┼──────────┤││判決│107年11月19日│107年12月14日│108年1月4日│││確定日期││││└───┴────┴──────────┴──────────┴──────────┘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