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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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成介 之律師
相 對 人 甲○○
相 對 人 己○○
相 對 人 丙○○
相 對 人 丁○○
相 對 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民國98年4月28日
民事裁定,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本件原裁定主文第一項「相對人等五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新臺幣柒萬壹仟捌佰陸拾肆元」,應更正為「相對人等五人應負
擔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柒仟伍佰陸拾壹元」。
本件原裁定主文第二項「相對人甲○○及己○○等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捌仟零壹拾陸元」,應更正為「相對人
甲○○、己○○及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
零玖佰肆拾柒元」。
本件原裁定理由第二項第三行「應由上訴人及相對人甲○○及己
○○負擔第三審之訴訟費用」,應更正為「應由上訴人及相對人
甲○○、己○○及丙○○負擔第三審之訴訟費用」。
本件原裁定計算書應更正為本裁定所附之計算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二百三
十九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裁定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茲由本院依聲請
人聲請以裁定更正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劉亭柏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鑑定費5,000元
測量費5,900元
第一審裁判費54,495元
(含第一次繳交裁判費15,949元、第三審命補繳38,016元、證人
旅費及日費530元)
第二審裁判費80,947元
合計146,342元
相對人應負擔
之部分合計97,561元
第三審裁判費80,947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梁華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