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1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8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經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12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95年5月29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5年10月13日上午7時許,在臺中縣○○鄉○○路○○○號前,竊取其房東乙○○所有之電纜線8.5公斤,得手後,將該電纜線削皮後,販賣予不知情之慶安資源回收場負責人 孫吉慶 ,得款新臺幣(下同)1530元。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證訴及證人孫吉慶於偵訊具結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查獲現場測繪圖2紙、舊貨(資源回收)業(公司)買入登記簿影本1紙及照片2張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並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係為變賣換現花用、手段尚屬平和、所得雖僅1530元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檢察官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及被告前於93年間已有2次竊盜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4月確定,並均已分別執行完畢,再於94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甫於95年5月29日執行完畢,其竟於出監後未滿半年即又再犯竊盜罪,顯見其惡性不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郭瑞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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