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01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01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易字第10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0九三號),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十六時,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思成書記官王嘉麒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牌貳付、帳單紀錄表貳張及抽頭金新臺幣壹仟肆佰元,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二八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在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省悔悟,仍基於反覆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單一行為決意,自不詳之日起,即在臺中縣太平市○○○路○○號現居處,以麻將為賭具,提供上開非公眾得出入之處所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在該處所摸打麻將賭博財物。約定打麻將者,每一圈由甲○○抽取新臺幣(下同)四百元之抽頭金。迄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二十時三十分許,適有賭客 莊麗真陳宏義劉怡麟陳文盛 等四人在上址賭打麻將時,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當場搜索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犯罪用之賭具麻將牌二付、帳單紀錄表二張及抽頭金一千四百元。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後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判決,而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思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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