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30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8年2月20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0FCA011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機器腳踏車爭道而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45條第13款亦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8年1月20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街一段(石牌捷運站旁)不遵循規定於禁行機車道(即該路段內側第一車道)行駛,經警當場攔停舉發其「機車行駛禁行車道」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處罰鍰600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於98年1月20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臺北市○○區○○○路左轉進入東華街一段,並欲繼續前行,惟適逢東華街一段與石牌路一段交通號誌轉為紅燈,東華路一段之入口甚為擁擠,而東華街一段外側車道與中央車道道路,分別遭違規佔用公車專用停靠站之數輛自用小客車、因無法停靠於停靠站之大型公用汽車以及上下於該車之乘客所阻斷,導致伊僅能行駛東華街左側車道,惟左側車道地面上「禁行機車」之交通號誌亦遭數輛自用小客車所遮蔽,使伊誤認該處得行駛機車,而遭舉發行駛於機車禁行道路,伊有所不服,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證人即查獲本件違規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員警乙○○到庭證稱:伊於98年1月20日下午5時許,站立於庭呈照片所圈選之處執行勤務,見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闖入禁行機車之車道,伊即當場攔停舉發,且該條道路上皆劃有禁行機車道之標誌,異議人應可知悉該處車道禁行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並有照片6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4頁)。經核該照片可知,東華街當地道路路面上沿途均劃有禁行機車之標誌,清晰可見,用路人僅需稍加注意,即可查知,且異議人亦當庭自承:伊平常有在行駛東華街,亦知悉慢車道旁之車道為禁行機車道等情(見本院卷第18頁),足見異議人應已知悉該車道為禁行機車道路,是其所辯不知該車道禁行機車,而無期待可能性云云,自非可採,至於異議人所辯斯時東華街外側及中央車道均遭車輛佔用云云,然異議人本應行駛於規定之車道,已如前述,縱認上開所辯屬實,亦不得以此為由解免其違規之責。綜上,異議人確有原處分所指之交通違規事實,應甚明確,堪予認定。
五、綜上,本件異議人確有騎乘上開車輛,於上揭時、地「機車行駛禁行車道」之違規事實,堪足可信,異議人所辯,洵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裁處罰鍰600元,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裁罰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宮瑩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