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96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所民國98年2月9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裁罰字第裁22-Z00000000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於高速公路、快速道路或設站管制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規則,而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項第13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違反上開條例第33條第1項以下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分別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另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限仍駕車者,對該汽車駕駛人應處1,8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並扣繳其駕駛執照,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7款與第2項亦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7年11月14日下午5時36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北上57.3公里內壢入口匝道,經警舉發其有「1.跨越槽化線變換車道影響行車安全。2.駕駛執照逾期仍行駛於公路(96年8月22日到期)」等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3款、第22條第1項第7款與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處罰鍰3,000元及1,800元(合計4,800元),並扣繳駕照及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舉發員警並未使用任何照片佐證異議人有「跨越槽化線變換車道影響行車安全」之行為,且事發斯時為冬夜下午5時36分許,不僅夜色昏暗,舉發人執勤所在地點亦難以觀測伊之行駛動向,既無任何依據,僅憑其個人認定,遽認伊有「跨越槽化線變換車道影響行車安全」之違規行為,加以舉發人僅因為未攜帶舉發單竟強迫伊隨同至中壢小隊辦公室配合查察開單,執法顯有過當,異議人不服,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㈠按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
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已有明文,證人即查獲本件違規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員警乙○○到庭證稱:異議人當時拒簽違規單,伊有依照相關程序告知異議人到案處所,並有記載在通知單上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並有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則依據上開規定,視為異議人已收受該通知單,合先敘明。
㈡證人乙○○到庭證稱:伊於97年11月14日下午5時36分許執
行巡邏勤務,行經內壢入口處匝道時,因該處常有人利用車道右側超車,故伊特別留意該處狀況,當時為下班尖峰時期,匝道內車行速度緩慢,唯獨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從匝道右側不斷超車,故伊特別注意異議人之車輛,其後異議人駕車跨越內壢入口處匝道之槽化線末端進入主線車道,斯時天色已近傍晚,但伊距離異議人約10至12公尺,且附近有路燈,故伊看得很清楚,可以確定異議人違規,伊隨即開啟警示燈、鳴笛並以擴音器告知異議人,使其至中○○○區○○○○道外側路肩停車受檢,之後伊發現異議人所持駕照已逾期限,故除告知異議人先前之「跨越槽化線變換車道影響行車安全」之違規事實外,為求謹慎與安全考量起見,乃請異議人自行開車前往前方50公尺處之中壢小隊辦公室,稍後伊以辦公室電腦查證,確認異議人駕照逾期後,一併舉發異議人等情(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
經核證人乙○○係就案發當日親身經歷之舉發經過作證,所證內容,就其目擊異議人違規情節及舉發經過敘述詳確,亦經具結,並無瑕疵,顯非一般憑空捏造證詞可擬。且證人與異議人原不相識,兩人間並無怨恨仇隙,亦為異議人所是認,故證人要無設詞誣陷異議人違規,進而招致偽證重罪之可能及必要,是其證詞應屬可信。參以證人正值執勤職務,則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衡情當無誤認異議人違規事實之虞。且本件異議人違規跨越槽化線變換車道,屬動態行為,事出突然,苛求舉發員警須拍照或錄影存證,為不可能之事,又該等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是本件雖無採證照片或其他證據,然既經舉發員警到庭具結作證,本院自得以證人可信之證詞據為認定違規事實之依據。綜上,異議人確有原處分所指之交通違規事實,應甚明確,堪予認定。
㈢至於異議人指稱本件僅因舉發人未攜舉發單,竟妨礙伊行動
自由,顯有執法過當等云云。按舉發人應有依據事發現場之情形衡量是否當場舉發之權限,如經其判定當場舉發將有妨害交通順暢與危害道路使用人之安全之虞時,其另擇適當地點再行舉發,核與比例原則尚無相違,惟仍不得無故拖延被舉發人時間。本件事發地點位於國道一號公路57.3公里處入口即內壢匝道,事發時間為下班通勤時段,證人經判定事發地點與或受檢地點之現場狀況、異議人之現場反應等,認為當場舉發將有妨害交通順暢與道路使用人之安全之虞者,並曉令異議人隨同前往鄰近之小隊辦公室以利查察、舉發,應仍屬最小侵害手段,尚與比例原則無違,自難認定有執法過當等情,況縱認異議人所辯屬實,亦核與本件異議人交通違規之事實無涉,此部分純屬員警執法是否過當而涉及行政懲戒責任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綜上,本件異議人確有駕駛上開車輛,於上揭時、地之「1.跨越槽化線變換車道影響行車安全。2.駕駛執照逾期仍行駛於公路」等違規事實,堪足可信,異議人所辯,洵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3款、同條例第22條第1項第7款與第2項規定,分別處罰鍰3,000元及1,800元(合計4,800元),並扣繳駕照,復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1點,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裁罰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宮瑩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