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04、205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甲○○即異議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所98年2月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申字第裁22─AG0000000、22─A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外,處新臺幣(下同)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又該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
1項第7款、第4項亦定有明文。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事件,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1千6百元罰鍰,亦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之裁罰基準表所明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7年12月11日13時54分及97年12月13日11時26分,同在臺北市○○○路○段○○○巷往西,速限50公里處,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員警依雷達測速儀自動感應測速拍得之採證相片,逕行依序舉發「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65公里,超越15公里未滿20公里」,甲○○於測速儀自動感應測速拍得之採證相片,逕行舉發「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61公里,超越11公里未滿20公里」,甲○○於應到案日期前申訴,惟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下稱:原處分機關)認其有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分別依序裁處甲○○罰鍰1,600元、1,600元。
三、甲○○聲明異議略以:伊是大樓管理員,早上七點上班,除了週休二日即周六、日,每天都上班,上開二段時間都是中午十一點多到二點左右,伊不可能開車出來;又舉發之照片亦有可能造假,尚難證明伊有超速,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
㈠、卷附的舉發違規單下所附的照片,該輛車車型與車號均是異議人所有之車輛,業據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坦認無訛,且異議人之該車輛並未失竊等情,亦據異議人於本院陳明。再查97年12月13日係星期六,為異議人所陳之休假日,其當有駕車外出,即屬無庸置疑。另97年12月11日雖非異議人之休假日,惟其既自陳該車輛並無遭他人竊取,則駕駛該車輛之人,縱非異議人本人,當係基於異議人之同意下取得車輛使用而行駛之人。且逕行舉發以汽車所有人為被舉發人,亦有上開條例之規定甚明。
㈡、又上開二期日異議人所有之前揭車輛在前開地點,依序分別超過規定最高時速15公里、11公里,而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員警依雷達測速儀自動感應測速拍得之採證相片逕行舉發等情,有舉發違規單二紙,並有採證相片二紙可稽。
㈢、再異議人違規地點台北市○○○路○段○○○巷口(東向西)之監測車速之測速照相設備(主機序號:804─309/6000
3;天線序號590─100/0101,該雷達測儀照相器交通警察大隊每年度均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施檢規範規定,通過國家標準檢驗合格,且領有檢驗合格證書1紙,該合格證書有效期限至98年7月31日,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8年3月26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09831101100號函可據(見本院卷第23、24頁),再本件速限標示係設在臺北市○○○路○段○○○巷口(東向西方向)路口前,是一個圓形的速限標誌,下面寫50,上有標語寫「常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等語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6頁)可憑。
五、又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所明定,甲○○上開之違規行為,業經以檢定合格有效之科學儀器雷達測速儀取得證據資料,且超速行為屬動態違規,現場取締之危險性甚高,堪認有不能及不宜當場攔截製單舉發情形,員警以所取得之證據資料事後逕行舉發,與上開規定並無相違。而以科學儀器所取得之採證照片,應不會產生人為取締之視覺上之誤差,且警員依測速儀器所測得之超速照片而取締,難認有參入個人因素,而故意入異議人於行政罰,逕而造假照片之情況,異議人甲○○所辯,並無可採。因認原處分機關依上揭規定,分別裁處甲○○罰鍰1,600元、1,600元,核無違誤,甲○○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瓊芳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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