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交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訴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孟蘇珍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孟蘇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壹場次。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孟蘇珍於民國104年9月12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內側車道由青海路2段往臺灣大道3段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3時3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惠來路與臺灣大道3段「y字型」交岔路口,欲穿越臺灣大道3段左偏駛入臺中市○○區○○路2段時,適有同向後方由 蔡孟翔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內側車道直行至孟蘇珍所駕駛上開車輛左側,與孟蘇珍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蔡孟翔隨即人、車倒地,受有左手肘擦傷〈6公分6公分〉、右手掌擦傷〈2公分2公分〉、左膝擦傷〈12公分3公分〉)、右手腕扭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孟蘇珍肇事致蔡孟翔受傷後,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未留於現場對蔡孟翔採取必要之協助救護措施,亦未報警或停留現場等候處理,而逕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經蔡孟翔報案後,由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過濾行經該處之可疑涉案車輛後,通知孟蘇珍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孟蘇珍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蔡孟翔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賴志福 製作之職務報告。
㈣ 華生 診所104年9月12日診斷證明書。
㈤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㈥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車輛損害21張等。
三、本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認罪,經檢察官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審理,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
4之肇事逃逸罪,願受有期徒刑7月之科刑,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與法相合,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凱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童秉三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