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33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2月4日本院98年度票字第8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是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6年12月20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面額新臺幣9萬7,434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乙紙,詎屆期提示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相對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人不服原裁定,雖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惟於抗告狀內並未敘明任何具體抗告理由。其提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小瑩
法官周群翔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書記官林玫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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