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補字第6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解除借款保證責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補字第691號原告甲○○被告臺灣土地銀行三民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解除借款保證責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59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54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秦慧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書記官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