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4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按摩小姐王○真等人於應徵時,在曾經任職欄內書明以三溫援、指油壓為業,可見均非良家婦女。原審未依上訴人之聲請傳訊王○真等人查明,有未盡調查之違法。㈡原判決既稱按摩小姐替客人做全身指油壓按摩,如客人要求性交易時,則與客人發生性關係,直至男客射精為止,每節三十分鐘六百元(新台幣,下同),又何來全套(性交易)加一千二百元﹖又原判決謂按摩小姐吳○蓮等雖未言及有為男客按摩生殖器之猥褻行為,惟既按摩全身自有觸及該部位等語,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蓋按摩必然按摩全身,而未必觸及生殖器官為猥褻行為。㈢扣案使用過之保險套二只及未使用之保險套二百六十五個,既經原判決認定係按摩小姐劉王○菊等自行準備及購買之物,非屬上訴人所有,可見上訴人並未經營色情行業,否則豈有店內未備有保險套而須由小姐自備之理﹖原判決理由顯有矛盾等語。惟查原判決依上訴人所僱用之美容師吳○蓮、王○真、陳○娟、張○英、劉王○菊、吳○珍與被警查獲之男客蕭○標、陳○謀於警訊時供述之證言,以及查扣使用過之保險套二只、未使用之保險套二百六十五個、帳冊一本、考勤表六張、工作記錄表(公司帳)一百零六份、業績累計表七張等證物,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與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之林○專共同意圖營利,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行使此項職權所為判斷不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生違背法令問題,而所謂經驗及論理法則乃客觀存在之定則,並非當事人主觀之臆測。依原判決理由記載,吳○蓮、王○真、陳○娟、張○英、劉王○菊、吳○珍等人或為家庭主婦或為從事成衣、美髮工作,皆因生活困難始至上訴人之美容坊工作,該店名義上係經營指油壓按摩,實際上則從事色情行為之交易,已分據吳○蓮等於警訊中供明,因認彼等均屬良家婦女,經上訴人容留在該美容坊從事猥褻或姦淫行為,分取利潤。王○真等人既於警訊供述明確,上訴意旨又未主張彼等曾以猥褻或姦淫為業,則原審未再予傳訊為無益之調查,殊無未盡調查之違法可言;又觀諸原判決理由之敍述,亦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再依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容留王○真等人擔任美容師,使彼等在上訴人所營美容坊闢設立房間內,「與不特定之客人為色情按摩(即所謂半套)及姦淫(即所謂全套),每三十分鐘為一節,每節六百元,每位客人最低消費三節,由店內美容師提供半套猥褻按摩服務,收費一千八百元,該店與美容師對分得利,如客人需要全套之姦淫交易,則另加收一千二百元,由美容師獨得,另由該店均加收一百元之清潔費」等情,上訴意旨㈡斷章取義,任意指摘,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上訴意旨㈢所指,則純係個人意見,為事實上之爭執,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綜上,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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