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簡字第212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2121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丁○○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庚○○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2121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下午4
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壹仟玖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
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十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三點六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六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玖佰玖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彭寶慧 前就讀樹人家商時,邀同訴外人庚
○○、 彭龍海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共
6筆,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000000元,約定應於借款人
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滿1年之日起開始分72期,每滿1個月
為一期平均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依放款
契約之約定,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
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
,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
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訴外人彭寶慧
自96年8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151996元
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還,雖經原告一再催
索仍置之不理,依借據第8條第1項第1款約定,借款人有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利益
原告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而訴外人彭
龍海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另查
,訴外人彭龍海於96年11月25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依
法被告對於訴外人彭龍海之債務應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
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放款借
據1份暨就學貸款貸款撥款通知書6份、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
、繼承人丁○○、戊○○、乙○○、丙○○現戶謄本、彭龍
海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函為證。
被告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吳祉瑩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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