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聲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聲請保全證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三八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本件聲請人甲○○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車禍肇事者之一即機車騎士 林煒浚 事發時血液中酒精含量濃度,可由其抵達高雄縣路竹鄉高新醫院之抽血檢測記錄及診療、處分記錄證明,此證據可證明林煒浚之酒醉駕車亦應負過失致人於死罪責,為免該記錄消失,故請本院調取該記錄以保全證據等語。
惟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九條之三、第二百十九條之四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受理聲請保全證據之機關,偵查中應向該管檢察官為之,但案件尚未移送或報告檢察官者,應向調查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所屬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案件在第一審法院審判期日前,應向該法院或受命法官聲請;至於第一審審判期日後,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者,則於審判期日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為已足;若遇有急迫情形時,亦得向受訊問人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聲請之。而本院為法律審,並不調查證據,則聲請保全證據自不得向本院為之,故本件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九條之四第四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林秀夫法官宋祺法官陳祐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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