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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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楷樂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楷樂於民國108年12月5日下午3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鄉○○街往文化街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鄉○○路與民生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案外人 楊雪梅 (未受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 黃乾生 ,沿苗栗縣三灣鄉永和山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苗17之3線直行方向行駛至上址,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額頭血腫、頭痛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經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10
9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11號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