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27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驊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4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驊彣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文內關於所載「徒手竊取該店主 賴益利 所有放置於後門之鑰匙1把」,均更正為「徒手拿取該店店主賴益利掛在後門牆壁上以砧板遮住之鑰匙1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證人賴益利」,補充為「證人即被害人賴益利」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撬開門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意旨、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裁判意旨參照);而「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天窗等(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裝設,故該條款所謂之安全設備,是自必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應以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之「門扇、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為限。又「罪刑法定原則」是近代法治國家在刑法上重要之指導原則,對於何種行為應該構成犯罪,對於犯罪又應該如何加以處罰之事項上,嚴格要求立法者必須明文規定於法典之中,司法者在適用法律時,亦須堅守此一原則,不得逾越條文規定外,以達成對人權保障之目的,因而基於刑罰最後手段性,及無罪推定之要求,刑法規範之解釋,應盡量避免擴張,以避免國家公權力藉由擴張解釋而侵害人民權利。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亦應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為前題做限縮解釋,以維人權之保障。另由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立法意旨觀之,本款規定係考量行為人若毀損他人之門牆或安全設備,將使他人其他財物,喪失原有之保護,而陷入受侵害之危險,故須對該等情事予以加重處罰,而財產權人將其財物置於設有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建物內,除信賴此等防護措施可防止財物遭竊外,亦同時對此等防護措施可阻絕入侵,保障其獨立空間使用之安全性不受任意干擾與破壞,具備一定之信賴,此等保障概念應涵蓋於住居安寧保障之範疇內,因而似難將住居安寧之保障從中切割(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所為本件2次竊盜犯行,均係徒手拿取被害人掛在其店後門牆壁上以砧板遮住之鑰匙後,打開後門入內行竊,並無證據認定有何「毀損」、「踰越」之行為,況本件被告行竊之地點係被害人所有之店內,被害人於警詢時陳稱平常沒有人居住在裡面,只有開店時會去等語(見偵查卷第12頁調查筆錄),是以該店既非住宅,亦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徵諸上述,被告徒手拿取被害人掛在其店後門牆壁上以砧板遮住之鑰匙後,打開後門入內行竊之行為,不該當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要件。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均係未經被害人同意,即擅自進入被害人之店內竊取現金,亦有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惟按刑法第308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罪須告訴乃論,而本件被害人於警詢中,並未就被告所為竊盜或侵入建築物之犯行提出告訴(見偵查卷第12頁調查筆錄)。故本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仍應只能就被告所涉犯之竊盜罪部分予以審酌,附帶說明。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次)。又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紀錄(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又竊取他人財物2次,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被告已全額賠償而有所減輕(見偵查卷第39頁和解書),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智識程度、身心狀況(見偵查卷第17頁證明文件影本)、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取得被害人之諒解而與其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1,300元(見同上和解書);本院認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又被告先後2次竊得之現金共1,3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固應為沒收追徵之諭知,然如上所述,本諸比例原則,如再為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顯有苛刻,應不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附帶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4344號被告盧驊彣女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10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驊彣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18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小吃店後門,徒手竊取該店主賴益利所有放置於後門之鑰匙1把,再持該鑰匙開啟上址大門,入內徒手竊取賴益利所有之新臺幣(下同)800元得手。
二、盧驊彣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8月
19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小吃店後門,徒手竊取該店主賴益利所有放置於後門之鑰匙1把,再持該鑰匙開啟上址大門,入內徒手竊取賴益利所有之500元得手。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驊彣於警詢、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益利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光碟暨監視錄影翻拍畫面9張、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檢察官劉文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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