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小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苗小字第147號原告 陳玫臻 被告 劉正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該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
1項亦有明文。而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於他訴訟不得再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之旨趣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74年度台上字第12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而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不僅指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相同之判決而言,即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亦屬包含在內(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136號裁定意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為苗栗縣○○市○○里○○街○○巷○○○號之住戶,被告為苗栗縣○○市○○里○○街○○巷○○○號之住戶,兩造為隔一棟(即門牌號碼117號)之鄰居關係。因被告就其屋後法定空地違章增建,把持法定空地之地下水道,且增建違建將排水管線更改,掌控3戶(115、117、119號)之增建排水系統,造成107年5月26日至31日期間,被告屋內污水自原告排水孔倒灌進原告屋內,導致原告屋內物品受損及原告精神損害,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即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98,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前於107年6月12日,已就被告於同年5月26日至31日期間,將其屋內污水自原告排水孔倒灌進原告屋內,導致原告屋內物品受損及原告精神損害之原因事實,對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107年度苗簡字第
545號、108年度簡上字第60號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查明無誤。是原告本件起訴之訴訟標的,實屬前案事件中業經判決確定之訴訟標的,自應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其於本案之主張舉證,核均係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且屬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提出或得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均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遮斷,原告不得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再次要求法院對之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就已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再行對被告起訴,難認合法,且不能補正,應由本院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劉立晨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