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62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群穎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3243號、第3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群穎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⑴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
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⑵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規定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7條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則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雖未更動傷害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度,然將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上限提高,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是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
1項竊盜罪;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所犯竊盜罪,與另案被告 許明郎 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所犯上開二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竊盜罪部分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亦有竊盜罪,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是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傷害罪部分,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竊盜及侵占案件),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不相同,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從而傷害罪部分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群穎前有竊盜前科紀錄,惟仍不知悔改再與許明郎共同犯本件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另因與告訴人 李碩文 為機車賠償問題而生嫌隙,竟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傷害他人身體完整性,易足以引起生命上的危險,所為實不足取,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擔任角色、參與程度、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另被告犯罪所得即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陳美雲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字第9928號卷第3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修正前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3243號
108年度偵緝字第3244號被告鄭群穎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市○區○○路0段00巷00號居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現另案於法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執
行觀察勒戒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群穎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定應執行刑1年6月確定;復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定應執行刑3月確定,上開2案再定應執行1年8月,並於106年12月27日縮刑假釋出監,於107年4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
二、鄭群穎與許明郎(現由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493號審理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月11日21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張公園內計畫竊取車輛,由鄭群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許明郎沿途尋找車輛。於同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道路000號停車格,許明郎見陳美雲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許明郎持自備鑰匙1支,以該鑰匙啟動車輛電源竊取該車,鄭群穎則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三、鄭群穎與李碩文於108年3月17日因機車賠償問題而生嫌隙,鄭群穎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08年3月20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之體育館外,以徒手毆打李碩文之頭部,致李碩文受有頭部外傷併合併腦震盪之傷害。
四、案經陳美雲及李碩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群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美雲於警詢時之指訴、同案被告許明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監視器翻拍畫面、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告訴人李碩文於警詢時之指訴、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鄭群穎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於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檢察官李宗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