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訴更一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追加原告山水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正胤 被告 陳吉良
陳吉生 陳吉田 陳吉富莊國安共同訴訟代理人 余育軍
曾華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陳正胤為追加原告山水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8條定有明文。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後聲請追加山水環境股份有限公司為原告,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原告山水環境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108年6月18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陳正胤為清算人,業經本院調取108年度司司字第222號呈報清算人卷宗、109年度司司字第60號清算完結等卷宗審核屬實。惟追加原告山水環境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迄今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命陳正胤為追加原告山水環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
書記官吳婉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