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重簡字第490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訴訟代理人 黃振德
被 告 蔡慧汶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重簡字第490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100年6月9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下午5時
整,在本院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松江
法院書記官 何佩琪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零伍元並自民國一百年一月
十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
國一百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
款期限自民國93年7月27日起至100年7月27日止,共分84期
,每期一個月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公告指標利率1.20
%加1.75%計算為年利率2.95%,嗣雖公告利率調整而調整,
若未依約定按期清償本息時,依借據約定,本金自到期日起
,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息百分之
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原告並得依授信約定書約定,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提前終止契約。事後,被告於97年7
月31日向原告聲請變更借款契約,原借款期限自93年7月27
日起至100年7月27日止,改為93年7月27日起至104年7月27
日止,詎被告自100年1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原告並得終止契約,被告迄今尚欠有如本
金171,105元、約定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均不獲置理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綜合消費放款借據、變更借款契約書及放
款利率查詢表各乙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
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記官何佩琪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何佩琪
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