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223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宏遠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平和
訴訟代理人 潘志崑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環球互動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但尼丁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楊昌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柒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訴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柒佰伍拾叁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154,64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間,減
縮其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8,753元,依上開規定,原
告所為聲明之減縮,應予准許。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被
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基於同一契約關係請求原告返還用作
扣抵服務費性質之履約保證金,並以之提起反訴,其反訴訴
訟標的應認與本訴防禦方法相牽連,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所
為反訴亦屬合法。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4月21日簽訂國際通信服務
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租用專線經營批
發轉售語音電信業務,並由原告提供語音服務互連、網路頻
寬及國際通信之電信服務,被告並於每月就其所實際通話金
額給付話費服務費與原告。詎被告就99年6月間之國際網路
使用費328,334元及國內網路服務費419元,共328,753元
之服務費用(下稱系爭服務費)迄未給付,扣除被告所提供
之履約保證金200,000元(下稱系爭保證金)後,尚積欠原
告128,753元,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8,753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確訂有系爭契約,被告並有提供系爭保證金
與原告,且確未給付原告系爭服務費,而被告確應負擔系爭
服務費中國內網路服務費419元,惟系爭服務費中國外網路
服務費用328,334元之部分,係被告向原告承租之專線(下
稱系爭專線)遭不明人士以網際網路連接使用盜撥國際電話
所致(下稱系爭盜打情事),而原告既受被告有償委任,依
約應對被告各通信目的地之通聯紀錄、話務量、話務總量及
話費金額等負有管理機制及防範責任,原告並得隨時監控並
確認被告之話務流量區間,如話務狀況有異常時即應採取適
當預防措施並即時回報被告,且應於每期話務金額超過系爭
保證金之80%即160,000元時,即以書面方式通知被告,是
系爭盜打情事係屬可歸責於原告未盡上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所致生,原告除應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外,並亦無權
請求該部分國外網路服務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一、反訴原告提起主張:兩造於98年4月21日訂定系爭契約,契
約期間自98年4月21日起至99年4月21日,並因期滿兩造未
以書面表示不續約,故契約期間即延續至100年4月21日止
,反訴原告並於締約時依約提供系爭保證金200,000元,以
擔保付款及賠償之用。嗣反訴原告於99年11月21日終止系爭
契約,反訴被告依約即應返還系爭保證金與反訴原告,詎反
訴被告竟以反訴原告未給付99年6月之系爭服務費328,753
元為由,主張扣抵系爭保證金,惟系爭服務費中國外網路服
務費328,334元部分,係因可歸責於反訴被告未盡管理、防
範責任而生系爭盜打情事所致,且反訴被告依系爭契約第7.
3條之規定,應於話務分鐘數超過系爭保證金金額之80%時
,即以書面通知反訴原告,反訴被告既未履行該義務,業已
違反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無權向反訴原告收取其因此
所生國外網路服務費,自亦無權扣抵系爭保證金,爰依契約
所生履約保證金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
系爭保證金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00,00
0元,及自99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兩造確訂有系爭契約,反訴被告亦確以系爭
保證金扣抵系爭服務費,系爭服務費中國外網路服務費之產
生,確係因系爭盜打情事所生,惟反訴被告僅係就反訴原告
所傳送訊號為話務轉接,無從管理及確認反訴原告之客戶來
源及撥打狀況,且反訴被告於99年6月18日發現反訴原告話
務有流量暴增及來話地區前所未見之異常時,即以電話聯絡
反訴原告,而系爭契約第7.3條之規定亦非課與反訴被告書
面告知反訴原告之義務,是反訴被告並無違反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系爭盜打情事亦非可歸責於反訴被告,是其自得
以反訴原告所提供之系爭保證金扣抵系爭服務費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訂有具如下約款之系爭契約,契約期間自98年4月21日
起至99年4月21日,嗣因兩造未於期滿前為不續約之書面通
知,契約期間即延續至100年4月21日止,被告即反訴原告
並提供系爭保證金200,000元與原告即反訴被告:
㈠、第4條費率及付款辦法:
⒈第4.1條:「乙方(即被告即反訴原告)同意依據甲方(即
原告即反訴被告)所提供之電信服務通信目的地及收費費率
作為計費標準,並由甲方每月所取得之通聯紀錄製作帳務報
表提供予乙方。如甲方之通信目的地及收費費率標準需調整
時,甲方將於調整前五天以書面通知乙方,乙方同意依據新
費率支付。」
⒉第4.4條:「甲方將按月計算乙方所應支付之費用,計費周
期為每月一日起至月底止。」
⒊第4.5條:「甲方將於計費周期結束後,於當月十日前開立
帳務報表與統一發票送交乙方。帳務報表將包括各通信目的
地之話務量、話務總量及帳單金額等。」
⒋第4.6條:「乙方應於每月三十日前按發票金額開立即期支
票支付甲方。」
㈡、第7條履約保證金:
⒈第7.1條:「乙方同意於簽約後服務提供前,提供新臺幣20
0,000元整之定存或銀行保證函為保證金,作為履約保證金
以擔保乙方付款。」
⒉第7.2條:「合約期間乙方如發生逾期未付款或需賠償甲方
時,甲方得以乙方所提供之履約保證金
求償。乙方於履約保證金抵償應付款項後,若不足抵償時,
乙方仍應補償剩餘部分。乙方並應立即補足履約保證金之查
額。」
⒊第7.3條:「每期通話費金額之最高信用額度為其履約保證
金擔保總金額之100%;若發送至甲方網路分鐘數超過原保
證金金額80%時,甲方以書面方式通知乙方提供保證金,乙
方同意於接獲甲方通知時十日內立即補足甲方追加之保證金
,其方式應與前擔保方式相同或以現金方式補足。若乙方於
接到甲方通知增補保證金通知十日後未能提供履約保證時,
甲方得暫時停止國際話務轉售服務,直到乙方提供足額之履
約保證或完成法定設定程序後,始恢復連線。」
㈢、第10條合約期間及終止:
⒈第10.1條:「本合約有效期間自為民國98年4月21日起至99
年4月21日止,共計1年。期間屆滿,若任一方不欲續約,
應於期滿前三十日以書面通知另一方,否則自動延續一年,
其後亦同。」
⒉第10.3條:「本合約期間,任一方要求終止合約時,應於預
定終止日前三個月以書面通知他方。」
⒊第10.4條:「本合約屆滿或終止後,甲方應於扣抵乙方積欠
之所有債務及費用後,將剩餘之保證金金額返還與乙方。」
二、因系爭契約所生99年6月之系爭服務費328,753元中,國外
網路服務費之328,334元部分係因系爭盜打情事所生,其餘
國內網路服務費419元確為被告即反訴原告所應負擔。
三、原告即反訴被告於99年6月18日即通知被告即反訴原告所承
租之系爭專線有話務異常之狀況。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本訴原告主張被告依約應給付系爭服務費與原告
,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扣抵系爭保證金後請求被告給付剩
餘服務費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
件爭點厥為:原告就系爭契約之履行是否違反善良管理人責
任,是否致生被告因系爭盜打情事所生之損害,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系爭盜打情事所生服務費,是否有據。茲審究如下:
㈠、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
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
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條、第
54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固抗辯原告依約應對被告各通信
目的地之通聯紀錄、話務量、話務總量及話費金額等負有管
理機制及防範責任,原告並應隨時監控並確認被告之話務流
量區間,系爭專線於99年5月時即已有遭人盜用盜打,原告
未及時發現並採取適當之防護措施,即已違反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應就被告因系爭盜打情事所生損害負擔賠償責任
等語,按系爭契約既屬有償,原告依上開規定,確應就因系
爭契約所生電信話務服務之委任事務處理,盡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惟查:
⒈原告依系爭契約所提供之電信服務,係由被告以其所有連接
電路設備先行接收其客戶依VoIP網路電話系統所傳遞之語音
IP數位封包,再藉系爭專線即E1電路傳送至原告之DMS-GSP
交換機(下稱DMS交換機),由原告藉網路為被告為全球性
之語音傳輸,有原告所提供且被告所未爭執之環球互動介接
示意圖1紙在卷可稽,是依此電信服務方式,原告依約就自
被告連接設備發出,並由系爭專線所傳送之數位封包訊號,
均須為語音傳輸之通訊服務,無從篩選得介接之來源,是就
其所傳送之數位封包訊號來源為何,即非原告所得控管及確
認,然原告亦不否認DMS交換機每2小時即傳送一話務檔案
至其帳務系統,並就當日話務作流量分析管理,若單通話務
超過1萬秒,系統將自動跳出警告,原告帳務人員亦得就分
析結果逐一比對,若依客戶之平均流量及來話地區觀之,有
流量暴增或其來話地區為以前未有,即會對客戶為話務異常
之通知等語,並有原告話務系統警告擷取畫面1紙在卷可稽
,堪認原告固無從事前分辨所傳送之數位訊息來源為何,但
可從通話秒數、話務流量、來話地區等資訊,於事後作話務
有無異常之推測,惟欲形成此類推測,除有特定情事發生(
如單通話務超過1萬秒)外,均需有既存數據及資料以供比
對,與實際發生盜打情事當即有時間上之落差,無從期待原
告於實際出現盜打、盜撥當下便得即時發現,且客戶端之話
務流量及來話地區未必均屬固定,可能隨其業務發展有所更
動,是原告於形成上開異常推測時,僅得採擇即時通知回報
客戶之方式以為消極防護,無從代客戶即為中斷服務之積極
決定。從而,原告若已於發生系爭盜打情事之話務異常後,
依具體情事判斷之合理期間內對被告為通知者,即堪認已盡
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⒉本件系爭盜打情事固於99年5月21日、99年6月3日至99年
6月18日間發生,有原告所提系爭專線99年5、6月話務資
料檔案光碟、被告所提系爭盜打情事明細紀錄各1件在卷可
稽,惟其每次通話秒數均為1千秒上下,與未經盜打之通話
秒數差異不甚大,且系爭專線於99年5月間僅有1日首次遭
盜打,被告亦不否認因數字沒有超過太多所以並未發現等語
(參本院100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亦難課與原告
於斯時即有認其話務異常之注意義務,而99年6月間所生系
爭盜打情事,自起始發生盜打情事之99年6月3日至原告認
有話務異常而通知被告之99年6月18日間,實際盜打日數約
為2星期,核以原告實際蒐整數據比對分析所需樣本數及時
間,堪認原告於99年6月18日對被告為話務異常之通知,其
期間尚屬合理,應可認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被
告固抗辯依系爭契約第7.3條約定,若當期話務金額超過系
爭保證金之80%即160,000元時,即應以書面方式通知被告
,原告未依此標準為通知即以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
,惟查,系爭契約第7.3條係規定若被告每月話務金額,已
超過系爭保證金之80%時,原告有權請求被告補足,換言之
,該規定僅係為確保系爭保證金所具擔保被告將來付款之效
果,及避免原告將來之欠款而設,屬原告之權利及被告之義
務約定,故若原告自願負擔被告將來無法付款之無資力風險
,自亦得不行使該項權利而不要求被告補足系爭保證金,從
而,上開規定並不課予原告何等義務,亦無從基此推導原告
有於被告話務金額達系爭保證金80%以書面通知被告之義務
,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似就系爭契約之約款及法律解釋有所
誤解,尚難憑採。
㈡、綜上,原告既無從篩選藉系爭專線進入DMS交換機之數位封
包訊號,就系爭專線所受系爭盜打情事即非可歸責,而原告
既已於99年6月18日即時通知被告有話務異常情事,並依被
告指示立即關閉國際話務,且系爭契約第7.3條亦非課與原
告應於一定條件下對被告為通知之義務,堪認原告就其受委
任處理之事務,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是被告抗辯
原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系爭專線遭人盜撥使用,
應對被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自非有據。從而,被告
仍應依系爭契約第4.5條之約定,就系爭服務費中包含因系
爭盜打情事所生國際網路使用費之328,334元,及就其不否
認之國內網路使用費419元共328,753元,對原告負給付之
義務。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2條約定,扣除系爭保證金之
200,000元後,請求被告給付剩餘服務費128,753元(計算
式:系爭服務費328,753元-系爭保證金200,000元=128,
753元),確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
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得請求被告給付99年6月間所生服務費,依系爭契約第4.6
條於99年7月30日前開立即期支票以為給付,其給付即有確
定期限,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自其給付期限後之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反訴部分: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因可歸責之事由,致
系爭專線遭人盜撥使用,除應對被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無權收取系爭服務費中因系爭盜打情事所生國際網路使用費
外,亦無從扣抵系爭保證金,而反訴原告業已於99年11月21
日終止系爭契約,爰依契約所生履約保證金返還請求權,請
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保證金等語,然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反訴被告既無從篩選藉系爭專線進
入DMS交換機之數位封包訊號,就系爭專線所受系爭盜打情
事即非可歸責,且反訴被告已於99年6月18日即時通知反訴
原告有話務異常情事,並依反訴原告之指示立即關閉國際話
務,且系爭契約第7.3條亦非課與反訴被告應於一定條件下
對反訴原告為通知之義務,堪認反訴被告就其受委任處理之
事務,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除不對反訴原告有何
損害賠償義務外,並得扣除系爭保證金後,請求反訴原告給
付所不足抵償之系爭服務費等情,均已如上述,是系爭保證
金既經反訴被告完全扣抵系爭服務費,反訴原告上開請求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伍、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
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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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訴第一審裁判費│1,160元││
├────────┼───────────┼──────┤
│合計│1,160元││
└────────┴───────────┴──────┘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反訴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
│合計│2,100元││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書記官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