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補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店補字第161號
原   告 許 蔡秀蘭
上列原告與被告 潘英霞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440,000元(依
土地法第97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
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推算,系爭房屋之價額即為每月租
金12,000元乘以10,再乘以12,共1,440,000元),應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15,256元。經查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
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之適用,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新北市○○區○○路
1段248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新北市○○區○○路1段248號)提出抗告狀。其餘命繳
納訴訟費用之裁定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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