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1年度屏小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小字第26號

原告 黃渝媜

被告 楊千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原案號為本院100年度易字861號,嗣因本院刑事庭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案號改為110年度簡字第1625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36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800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楊千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1日5時25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瑞光路1段與田中巷交岔路口,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開啟原告停放在該處路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竊取原告置放在車內錢包1個〔內放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提款卡3張、身分證、健保卡及新臺幣(下同)1,800元現金〕及iPhone8手機1支(價值1萬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被告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先後於同日5時36分及同日6時3分許,在址設屏東縣○○市○○○○巷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屏東安心店及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瑞光門市,將上開中國信託提款卡插入各該超商之自動櫃員機內,自原告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5,000元及1萬7,000元現金,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33,800元之損失,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除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原告置放在上開車輛內之錢包1個(內放有中國信託提款卡3張、身分證、健保卡及1,800元現金)及iPhone8手機1支(價值1萬元),並上開時、地持上開中國信託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內,自原告上開帳戶內,提領5,000元及17,000元現金,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簡字第162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卷存110年度簡字第1625號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9-15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查核屬實,應可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3,800元〔10,000元(iPhone8手機1支)+1,800元(現金)+5,000元+17,000元=33,8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27日起(該起訴狀於110年11月26日送達被告,有附民卷第15頁送達證書可參)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簡易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無庸為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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