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535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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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53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上訴字第5350號具保人甲○○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永炫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沒入。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10月11日命具保新台幣10萬元,由具保人甲○○繳納後,將被告釋放,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10月11日96年刑保字第937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㈢第79頁)。惟被告於本院經多次傳訊未到,其具保人甲○○於本院到庭承稱:「(問他人在哪裡?)他出國了,(問什麼時候出國?)我不曉得,他打電話給我說他現在在韓國念語言學校,(問會回來嗎?)我不曉得,他爸爸應該不會讓他回來,他是我兒子,(問你是韓國人嗎?)我是韓國華僑。」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此外經本院查詢結果,被告亦早於97年2月21日即出境未歸,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稽,足認被告於具保後有出境而逃匿之情事,爰依首揭規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李釱任法官李正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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