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672號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2672號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341號,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2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367條規定甚明。又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參看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892號判決)。
二、經查,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認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判處拘役58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減為拘役29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3公克)沒收銷燬。原審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檢察官上訴理由僅稱,被告既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似嫌過輕,請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期云云。核上訴理由之內容,並未就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原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為具體指摘,是本件檢察官雖提出上開上訴理由,惟仍與未敘述上訴理由無異,揆諸首揭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吳啟民法官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詩穎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