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4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4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44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仕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2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仕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廖仕宏於民國105年2月26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薑母鴨店內飲用啤酒,酒畢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
0.2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猶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2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與時代大道路口時,因不慎與 林美雲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林美雲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員警據報後到場處理,遂於翌(27)日凌晨0時16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廖仕宏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美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鎮○○○○路派出所查獲駕駛人測得酒精濃度檢定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11張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顯逾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仍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而不慎撞擊被害人 陳美雲 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本件為其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此次犯罪幸未肇事或造致其他實害;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於警詢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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