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10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108號原告 廖家弘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複代理人 賴勇全 律師訴訟代理人 劉美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4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規定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
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本件原告違規地點雖發生於新北市○○區○○路,惟原告設住所於桃園市蘆竹區,有原告起訴狀及被告裁決書在卷可稽,自得由本院管轄。
㈡又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
均簡稱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年4月19日23時45分駕駛662-BNL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新北市○○區○○路,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攔停認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遂要求其施作酒精濃度測試,惟經舉發機關員警認有「(消極)拒絕接受酒測」之違規行為,乃當場掣發舉發通知單,惟原告拒絕簽名並拒絕收受該舉發通知單。嗣原告提出陳述,經函轉舉發機關仍認違規屬實。其後被告乃以原告違反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1年,併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於斯時出門買宵夜,沿路左顧右盼找攤販,突然被兩輛
警車攔查,並要求出示證件及打開車廂,說原告是可疑人物。員警問原告有沒有喝酒,原告說三、四個小時前有喝一杯保力達加咖啡,員警就要求實施酒測,連測二次酒測儀器均無反應,第三次時有反應,員警卻說不算,原告便又再吹氣三次,儀器均無反應。原告請丈母娘與里長來關心,也提出儀器可能故障之疑慮,員警卻動怒咆哮大罵原告不配合,並開立拒絕受測之舉發通知單。原告拒不簽收,員警就說浪費他的時間,對原告沒好處,並逕行離去,讓留在在場的原告感到錯愕。
㈡原告全程配合攔查、打開置物箱,配合酒測,吹氣超過十次
,還是沒反應,該酒測儀器恐已故障,員警口氣很差,直接開拒測罰單。原處分顯有違誤。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按汽車(依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汽車包括機車
)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及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表示:「依法維持
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授權警員實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員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雖駕駛人未有明顯違規行為,但駕駛人有明顯酒味,經客觀、合理判斷可能發生危害者,得攔檢實施交通稽查;實施交通稽查,經警察人員聞得駕駛人有明顯酒味者,應即依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員警為維護社會大眾行之安全,對原告實施酒測,進一步確定其酒精濃度,用以判定是否違反管理處罰條例,甚或有無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實係遵守上揭警察勤務職權規定,核屬適法有據。
㈢又「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意旨,針對警察對疑似酒
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規定,及明定受檢人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至有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並不以駕駛人有無親口表明拒絕接受測試為唯一準據,如其雖未明示拒絕測試,卻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測試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亦屬之,若非如此,不僅影響警方公權力之行使,更使取締酒醉駕車之執法產生公平性之質疑,更何況依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文義解釋,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情況排除在外之意,故若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時間,均有上開罰則之適用。
㈣經查,舉發員警於上揭時、地執行巡邏勤務,發現原告形跡
可疑且渾身酒味,因此依法對原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然原告已推諉拖延之方式消極不配合進行酒測,此有酒測值列印單、採證光碟可證。次查,觀諸該採證光碟內容及採證光碟內容譯文可知,員警多次指導原告如何進行酒測,亦有向原告說明酒測器感受到氣就會發出聲音,然原告皆未配合吹氣,至無法呈現酒測值。準此,舉發員警均有依規定向原告表示拒絕酒測將產生之法律效果,舉發程序於法有據。
㈤次按,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拒絕酒精濃度測試
之檢定」,除應課予罰鍰9萬元外,並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較諸同條第
1項規定酒後駕車之處罰更為嚴厲,目的在於不使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駕駛人反而獲得寬典,否則無異鼓勵駕駛人拒絕接受測試。至原告雖稱酒測機有故障云云,然舉發員警所使用呼氣酒精測試器,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4年6月15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5年6月30日止,並未逾期,有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可憑,足證上開酒測器,於事發當時仍在正常有效期間,可排除原告所揣測系爭檢測儀器故障之可能性。且原告未舉證證明而空言主張酒測器有故障可能,尚無可採。
㈥關於酒後駕車拒絕接受檢測之後果,除經政令宣導外,報章
、電視新聞亦時有報導,況原告既係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後,經考驗及格而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為憑,且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交通法規當知之甚詳,不能諉為不知。是本件依法舉發、裁罰,均有明確法源依據,殆無庸疑。綜上,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㈦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㈠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2)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1)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
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67條第2項復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第68條第1項亦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合先敘明。
㈡次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的汽車駕駛人,依法吊
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如所吊銷者,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之執照,將限制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影響其工作權,處罰不可謂不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99號解釋雖認上揭規定不違反比例原則,惟該解釋於理由書第2段即指明:「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即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並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準此,警察縱有客觀事實可資認定駕駛人確有飲酒後駕車之行為,但在要求駕駛人實施酒測時,仍須依照上開說明為之,並在駕駛人明瞭拒絕酒測將吊銷駕駛人所有駕駛執照並禁止考照3年後,仍拒絕酒測時,始可就駕駛人拒絕酒測之行為加以裁罰吊銷駕照之處罰,且應立即製單舉發。依上開說明,足見大法官解釋將警察機關有無踐行「事前告知義務」,作為是否處罰吊銷駕駛執照,且3年不得考領之前提要件。至於有無拒絕接受酒測,並不以駕駛人有無親口表明拒絕接受測試為準據,例如其雖未明示拒絕測試,卻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測試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者,亦屬拒絕之態樣,內政部警政署90年警署交字第175739號函釋可資參照(該函釋為主管機關本於權責所為有關酒海測技術性、細節性規定,且未違反法律規定本旨,自得參考援用)。惟是否屬拒絕接受酒測仍須以最終未實施酒測者為斷,如中途行為人反悔而處於能即刻為酒測之情狀,只因警察主觀上不願施測,仍不能遽論以拒絕酒測,然此仍需審酌個案情狀為不同之判斷。此觀諸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文義解釋,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情況排除在外之意可知。是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測,抑或消極推諉拖延,甚或藉故趁隙逃跑而規避酒測者,均有上述罰則之適用,合先敘明。
㈢經查,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置於本院卷第10頁證
物袋內),其內容為實施酒測之過程,錄影中可見原告於受測時臉頰稍有凹陷,然按常理對吹管吹氣時,兩側臉頰應會有明顯鼓起,惟錄影過程中,原告顯然未對吹管吹氣,甚至係吸氣,自難認其有積極配合之意;且錄影過程中,員警多次指導原告如何進行酒測,亦有向原告說明酒測器感受到氣就會發出聲音,然原告皆未配合吹氣,至於無法呈現酒測值,於影片時間6分32秒至6分40秒處,員警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相關罰則,原告當場拒絕簽收舉發單;於影片時間16分50秒至17分09秒處,員警告知原告本件舉發單之應到案時間及處所,有被告提供錄影光碟及該光碟錄音譯文在卷可稽(分別見本院卷第10頁證物袋之光碟及第28頁至29頁之錄音譯文)。又原告當場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執勤員警已記明於舉發通知單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員警當場已告知違規事由及相關事項,即視為已收受。準此,本件舉發員警均有依規定向原告表示拒絕酒測將產生之法律效果,舉發程序於法有據。另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表示員警有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據上,本件原告於員警對其有酒駕之合理懷疑要求進行酒測時,員警已當場宣告拒絕酒駕之權利與法律效果,原告有消極不配合酒測檢定之行為,事證明確。
㈣至原告雖稱酒測機有故障云云,然本件舉發員警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之規格為電化學式廠牌為:LION,型號為:
Alcolmeter400,儀器器號為:100645D,感測元件器號為:SP-613,檢定合格單號碼為MOJA0000000,並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4年6月15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5年6月30日止,尚未逾期,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4年6月17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可憑,本件被告使用之酒測器,於原告接受酒測當時仍在有效期間,自可排除原告所臆測系爭檢測儀器故障之可能性。且原告未舉證證明而空言主張酒測器有故障可能云云,自無可採。
㈤綜合全案情節及酒測過程之錄影及照片觀之,原告確有消極
不配合而造成無法完成酒測之結果,而員警既曾告知拒絕受測之法律效果;準此,原告(消極不配合)拒絕酒測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舉發員警依法舉發,嗣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4條之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9萬元,並吊銷原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分,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其確有「(消極)拒絕接受酒測」之違規行為,被告所為原處分,既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金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
書記官張育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