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368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志遠選任辯護人蔡駿民律師(法扶)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5年度簡字第3229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7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下稱本院第二審)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志遠(下稱被告)本件犯行致告訴人 陳麗雯 (下稱告訴人)心生畏懼,且於犯罪當時態度囂張跋扈,語出恐嚇威脅,至審判後方當庭表示道歉,復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將犯罪之責歸於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因素,顯見其犯後態度不佳,原審未審酌及此,僅量處拘役30日,顯屬過輕,爰提起上訴等語。
三、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然若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則其量刑之輕重,即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毀損告訴人財物及以恐嚇方式宣洩個人不滿情緒,造成告訴人心理恐懼及財產損害,且犯後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及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當庭向告訴人道歉,且表示願賠償告訴人腳踏車損害,惟告訴人表示仍心有餘悸,於原審未能達成和解,可認被告犯後有填補損害之心,非全無悔意,且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尚需扶養妻女及雙親,並提出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被告暨其雙親之戶籍謄本及被告子女就學貸款繳納證明影本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雖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惟原審業已衡酌前揭被告犯行所致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量刑事項,且被告於本院第二審行準備程序時,先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1輛全新腳踏車,再給付5千元與告訴人為和解條件,復於本院第二審行審判程序時,提出賠償3萬元並當庭先給付5千元,其餘分5期給付之和解條件,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而未能成立和解,可見被告事後顯有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誠意,不能單憑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遽認被告之犯後態度不佳,難謂原審量刑有失之過輕之情事,檢察官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本院審酌上情後,認本件量刑因素並無足以動搖原審判決刑度之重大改變,原判決量處之刑度仍屬妥適,本件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君
法官黃鳳岐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5年12月日
書記官莊琇晴【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