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9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92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呂雪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5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雪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雪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執行刑之量定,固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惟需其所酌定之執行刑,未違背刑法第五十一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始得認為適法。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第二項、第三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七三號判決可參。
復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呂雪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已確定在案等情,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受刑人所犯附表2、3、4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
105年12月27日)為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龍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珮瑄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5年4月6日│105年4月7日│105年8月27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2363號│105年度毒偵字第2363號│105年度毒偵字第5072、││││││5856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576號│105年度審簡字第576號│105年度審簡字第974號││││││││實├─────┼───────────┼───────────┼───────────┤│審│判決日期│105年11月30日│105年11月30日│105年12月30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576號│105年度審簡字第576號│105年度審簡字第974號││││││││決├─────┼───────────┼───────────┼───────────┤││確定日期│105年12月27日│105年12月27日│106年2月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考│桃園地檢106年度執字第│桃園地檢106年度執字第│桃園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709號│1709號│3173號││├───────────┴───────────┼───────────┤││編號1~2業經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576號判決判處應│編號3~4業經本院105年│││執行有期徒刑7月│審簡字第97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編號│4│(以下空白)││├────────┼───────────┼───────────┼───────────┤│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月│││├────────┼───────────┼───────────┼───────────┤│犯罪日期│105年8月28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5072、││││││5856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974號││││││││││實├─────┼───────────┼───────────┼───────────┤│審│判決日期│105年12月30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974號││││││││││決├─────┼───────────┼───────────┼───────────┤││確定日期│106年2月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之案件││││├────────┼───────────┼───────────┼───────────┤│備考│桃園地檢106年度執字第│││││3173號││││├───────────┼───────────┼───────────┤││編號3~4業經本院105審│││││簡字第97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