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81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詠智指定辯護人陳智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詠智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蔡詠智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寄藏,竟基於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而於民國105年2月15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旁某不詳地點,受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小東 」之友人委託,收受「小東」所交付如附表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共
6顆及制式子彈1顆,從而代為寄藏保管之。嗣於同年3月30日凌晨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因通緝遭警方盤查,蔡詠智因攜帶上開槍彈恐遭查緝故轉頭逃逸,經警方阻攔並得其同意於其所背包內搜出附表所示之槍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稱沒有意見(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18號卷,以下簡稱訴字卷,第49頁反面),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詠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5年度偵字第8234號卷,以下簡稱偵字卷,第5至8頁、第47至49頁;本院訴字卷第48至50頁、第59至62頁),並有卷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字卷第15至17頁)、現場照片(見偵字卷第18至1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火藥式槍枝」檢視項目說明、承辦人員履歷資料、檢視照片4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3至25頁)。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7顆,其中6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1顆認係制式子彈,經試射後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鑑定書暨槍彈檢視照片、槍彈鑑定方法說明在卷足證(見偵字卷第50至52頁)。嗣再經本院將扣案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4顆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4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回函為憑(見本院訴字卷第40頁)。是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槍枝1支(含彈匣1副)及子彈7顆,經專業鑑定機關鑑定認均具有殺傷力,是被告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乙情,應可認定,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罪。被告於105年2月15日起受託寄藏具有殺傷力之上開槍彈時起至同年3月30日為警查獲止,其受託寄藏槍彈後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並非犯罪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寄藏,罪即成立,然其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故其寄藏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之行為,應分別僅成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㈡、被告前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9年10月14日以99年度簡字第37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旋於99年11月10日確定;另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9年9月23日以99年度簡字第34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3月,旋於99年11月4日確定;嗣上開3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23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下稱A群組),旋於100年10月7日入監,刑期於101年5月6日執行完畢(另因接續執行他罪而未出監),又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3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旋於100年6月27日確定;再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7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旋於
100年6月7日確定;復因竊盜及毀損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3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7月、3月,旋於100年12月13日確定;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3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旋於
100年11月28日確定,旋上開數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
1年度聲字第88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2年2月(下稱B群組),並於103年7月6日執行完畢(另因接續執行他罪而未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6至7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雖被告於其後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分別遭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6月、5月、5月,且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11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2年10月(下稱C群組),嗣於前開A群組、B群組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且於104年5月21日假釋出監,故該C群組尚未執行完畢。惟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八十三卷第一四六、一四七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一))。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可資參照。依上開最高法院刑庭會議意旨可知,被告之A、B兩群組均已分別於101年5月6日及103年7月6日執行完畢,雖本件犯於C群組之假釋期間內,惟因不同群組之執行完畢日期應分別以觀,故被告就本件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行,就A、B兩群組而言仍屬累犯,並不受C群組尚未執行完畢而有所影響,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為具有高度危險性之違禁物,竟仍非法寄藏,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危害,所為誠屬非是;惟念被告遭查獲後始終坦承犯罪,尚有悔意,且其尚無持以改造槍枝犯罪或取得其他不法利益之情事,犯罪之情節尚非嚴重,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見偵字卷第5頁)及持有違禁物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經鑑驗結果認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非制式子彈6顆、制式子彈1顆原雖具殺傷力而屬違禁物,然業於鑑定時試射而喪失子彈之作用與性質,已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秉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潘怡華
法官林涵雯法官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查獲槍彈名稱│鑑定書影│鑑驗結果││││像編號││├──┼────────────┼────┼─────────────┤│1│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1至6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個)││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2│子彈6顆│7至10號│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3│子彈1顆│11至12號│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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