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5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年度毒偵緝字第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銘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銘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
三、爰審酌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前科,經觀察勒戒,仍無法戒
絕毒癮,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視於毒品對於
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殊不
足取。惟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危害他人,所生損
害不大,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並其高中畢業之知識程度,職
業為工程師、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之受
詢問人資料),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渙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