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9年度投簡字第345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簡字第345號
原   告  洪文賢
被   告  洪文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
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
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
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
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且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
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
台抗字第78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等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第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
,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自明。而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
缺者,法院無定期命補正之義務,且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
以判決駁回之,不得認為不合法,以裁定形式予以裁判(最
高法院27年渝上字第2026號判例及同院29年渝抗字第347號
判例要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
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
洪維振洪彩珊 共有,應有部分比例為原告持有二分之一、
洪維振及洪彩珊各持有四分之一;而坐落南投縣○○鎮○○
段○○○○號土地則為原告、訴外人 洪忠勇 及洪維振共有,應
有部分比例為各共有人各持有三分之一;復坐落南投縣○○
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洪忠勇所有。因
原告欲於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上興建房屋
,而建築線需經過系爭土地及南投縣○○鎮○○段○○○○○○○
○號土地,其中南投縣○○鎮○○段○○○○○○○○號土地部分
,已取得另2名共有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予原告,至系爭
土地部分,洪忠勇有同意讓原告通行系爭土地,但洪忠勇表
示要尊重小孩意見,而因洪忠勇之兒子即被告不同意讓原告
通行系爭土地,且被告認為如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予原告,
土地會被政府徵收,故應由法院確認通行權存在,才較有公
信力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讓原告通行坐落南投縣○○鎮○
○段○○○○號土地,使用面積寬4公尺、長約20公尺,約25坪

三、查系爭土地為洪忠勇所有,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見本院卷第61頁)附卷可稽,且依原告於民國109年9
3日訊問程序中自承:洪忠勇為高齡80歲的叔叔,伊基於情
理,不好意思對伊叔叔起訴,才對不同意伊通行之被告起訴
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足認原告如因建築房屋而依建
築法規之相關規定,建築線需通行系爭土地時,應以權利義
務歸屬主體之人即洪忠勇,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由法
院以訴訟方式審查原告對系爭土地有無通行權存在。惟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係以非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之被告
提起本件訴訟,且原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就系爭土地有
法律上之使用權源存在,致需以被告為本件訴訟被告之必要
,自應認原告所提本件訴訟,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揆諸
前揭說明,本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2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書記官陳政伸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