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146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46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劉宇唐
       何宏建
被   告  黃智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9年8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十月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且申請餘額代償
服務,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將上開金額全數返還,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按年息百
分之20計算循環信用利息,另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核淮
時,銀行得於核淮後以動支持卡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
指定之款項,且得將代償之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按循環
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倘持卡人未能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繳付最低付款金額以上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
外,另須收取三期分別為新台幣(下同)300元、400元、
5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至民國95年10月4日尚積欠本金224,
110元及利息、違約金,幾經催討均未付款,案經渣打銀行
讓與債權予原告並經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其速來償還,猶
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庭,惟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陳稱:對
於支付命令向貴院提出異議云云。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分攤
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
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並不爭執,雖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惟
被告並未具體表明抗辯之事由並舉證,難認具有法律上免除
清償責任之事由,所辯自無可採,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書記官黃于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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