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73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2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9行「詐欺集團成員」更正為「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41條等關於易科罰金之相關法律均業經修正,並俱於民國95年7月1日施行,玆整體比較結果(比較之法條內容不再逐一以附表贅列),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合先敘明。
三、查被告將以其名義向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財物,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仍提供其行動電話門號予詐騙成員使用,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於偵查中雖經通緝到案,然查其通緝及緝獲日均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故仍得依該條例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四、又本件係被告另行起意所犯,與另案即本院96年度簡字第23號案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3599號、3560號),係屬不同案件,有相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判決書在卷可稽,一併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吳智媚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