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49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3165號、第3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0000000000」更正為「0000000000」、第19行「000000000」更正為「000000000」、第21行「67694」更正為「794964」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甲○○於民國95年9月間某日,同時將其所申辦之2支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人員使用,以遂行該他人詐欺之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94年度簡字第684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5年8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本院審酌被告曾有幫助詐欺取財前科(見上開前案紀錄表),竟不知悔改,明知詐騙行為猖獗,仍提供其行動電話門號予詐騙成員使用,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及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合計高達新臺幣985,000元,犯罪情節較重,量刑自不宜輕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並斟酌被告所犯情節及係陸軍士校畢業、職業工及經濟狀況小康等情(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被告於偵查中雖經通緝到案,然查其通緝及緝獲日均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故仍得依該條例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吳智媚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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