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6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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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69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3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將可幫助犯罪集團成員」補充為「將可幫助成年犯罪集團成員」、第5行「存摺、印章及提款卡」補充為「存摺、印章、密碼及提款卡等物」、第6行「某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補充為「某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第7行「某不詳女性成員」補充為「某不詳成年女性成員」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乙○○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等相關資料,提供予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財物,係屬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明知詐騙行為猖獗,仍將其所有之上揭帳戶,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助長犯罪,除使被害人甲○○受有新臺幣1萬1123元之損害,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見偵卷第23-24頁),態度尚可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所犯情節及其係高職肄業、無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所載),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犯罪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於偵查中雖曾被通緝並經緝獲到案,然因其通緝日(96年9月3日)及緝獲日(96年9月5日)均在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後,有通緝書、撤銷通緝書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可證,仍符合應予減刑之要件,一併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吳智媚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