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9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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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2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292號聲請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頭份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兆江 相對人上乘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吳瑞玲 ○巷00弄00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四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五計算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5月14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5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0年4月26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
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時,如本票未約定利息者,應自「到期日起」依年利率六釐計算利息,此觀票據法第
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查本件聲請,除聲請人請求自110年2月21日起算以計算票據利息,逾越上開範圍不應准許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俊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