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2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2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四○號
受罰人 陳文恭 右受罰人因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乙○○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為證人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陳文恭科 罰鍰新臺幣叁萬元。
理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為證人,經原審通知分別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同年一月二十五日、同年二月八日、同年三月八日、同年四月二十六日,及本院通知於同年七月二日到場應訊,該受罰人均已收到通知,有卷附送達證書六紙在卷可憑。
三、受罰人並無正當理由,卻均未到場,應科罰鍰新臺幣三萬元。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張瑞蘭~B法官王金洲~B法官廖慧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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